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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93号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1 15:59: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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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检察院指控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季某如下犯罪事实:
一、季某为占有他人财物,于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易高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20700元;骗取上复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5850元。
二、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289505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
1999年6月至8月间,季某伙同他人利用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恒龙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乐城公司、嘉定公司、金厦公司、江苏省建筑公司、银龙公司、瑞驰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186000元后携款逃跑。赃款已全部花用殆尽。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宣读了证人夏等人的证言,出示书证若干,并宣读了季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季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194条第四项、第224条第四项、第69条之规定,按数罪并罚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
季某辩称:没有向易高公司、上复公司、瑞协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瑞协公司的啤酒没有收到;被告人以恒龙公司的名义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受徐富春的委托,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离开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关于联系方法的告示,不是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文具被骗,系袁瑛所为,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此节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关于瑞协公司的被骗啤酒以及骗取各施工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季某系惠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私营公司,租赁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5000元。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各种类型电脑五套,价值20700元。易高公司分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向该公司开具了支票一张。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分公司当即派员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某亦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惠春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表、银行对账单、余姚路19号301室临时出租房屋协议及被告人季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在公司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其开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的事实。2.被害单位职员陈永龙陈述,季某要求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单位购买电脑,由于此前季曾采用相同的方式购买电脑一套,并支付货款,故被害单位予以同意且按约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当季某开具的空头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发现季某及其公司已逃逸。3.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词,证实了季某明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仍要求夏开具支票交付被害单位的事实。4.被害单位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的收条,证实了被害单位向惠春公司送达了电脑五套,系为MMX200、32m、 4.3G电脑四套 (其中一套无显示器)、PⅡ400、64m、8.4G电脑一套,总计价值20700元。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 码:AT302108)、中国银行退票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6.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印证了其具有骗取易高公司分公司五台电脑的故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季某提出没有向被害单位开具空头支票的辩解,无法采信。
1999年7月,季某以侨盛度假村部分别墅发包给黄蔡云进行装潢,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黄蔡云4万元。因工程不能施工,经黄蔡云催讨,在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还款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书面承诺、欠条等证据证实,季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1999年6月,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供货协议,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样为收货人,付款期为40天。1999年6月21日至8月10日,瑞协公司共供应瓶装啤酒3045箱(其中100箱为赠送)、罐装啤酒1170箱,共计价值289505元,由徐碰祥签收。1999年7月底,瑞协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支票交付给该公司。后又开具支票交付给该公司。同月19日,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同时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欲与惠春公司联系时,发现惠春公司已搬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季某亦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证据有:1.被害单位经理麦陈述,季某在收到啤酒后,用两张空头支票搪塞被害单位并逃逸的事实。证人嘉士伯嘉酿公司业务员李琼证言,印证了麦的陈述。2.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惠春公司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指令夏开具一张10万元支票的事实。书证银行对账单印证了证人的证言。同时,麦耀棠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开具12万元支票的事实。3.证人被告人同乡郁建证言,证实了季某曾用100箱瓶装啤酒、100箱罐装啤酒抵债的事实;证人徐天明证言,证实了徐曾帮助被告人运输啤酒的事实,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徐的证言相符。4.书证供货协议、报价单、运货单、被害单位发票,证实了被害单位依协议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啤酒由徐碰祥签收的事实。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A1302124、A1304581)、退票通知,证实了季某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季某辩解没有收到过啤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袁瑛等人以恒龙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度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上述单位146000元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
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季某某辩解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是受徐富春委托及在搬离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告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的犯罪成立,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 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季某某的上述犯罪,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价值5850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沈振球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出示的有关书证,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266条、第224条第(四)项、第69条、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季某某赃款人民币438795元连同已追缴的人民币一万元,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二、裁判摘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一般应择一重处。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据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使用本票、汇票和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忽略这些特定的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体不计,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法条竞合。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断,即按照《 刑法》 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处刑;如数个法条的法定刑相同,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刑。由于1997年《 刑法》 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诈骗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 刑法》 施行以后,对于实施金融诈骗或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再笼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案例第93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一24页
执笔:韩晋萍;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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