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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92号吴晓丽贷款诈骗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1 12:12:3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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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5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晓丽,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原系辽宁省盖州市镁厂厂长、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1999年4月30日被逮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名义先后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105万元。贷款期满后,吴晓丽未能偿还。1995年12月30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的名义,从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235万元,将所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弟吴晓辉、其妹吴晓静欠辰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贷款期满后,吴晓丽仍未偿还。1997年12月24日,吴晓丽又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原未偿还的235方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199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两次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共计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满,吴晓丽未偿还。1997年12月8日,吴晓丽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重新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1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原2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没有偿还借款。1998年9月3日,吴晓丽因在上述两信用社抵押财产未在产权机关登记,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双方在签订镁厂《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吴晓丽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吴晓丽还犯有其他罪,本文略一编者注)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已将贷款一并移交给王晓春,由王晓春代为偿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一事,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要求法院认定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而认定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晓丽于1997年12月8日,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12月24日,吴晓丽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均没有偿还借款。1998年9月3日,吴晓丽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并对王晓春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1998年10月17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晓春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后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吴晓丽与两家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吴晓丽与王晓春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至此造成银行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吴晓丽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7日判决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二、主要问题
贷款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归纳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也就是说,贷款欺诈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刑法》第193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但是,在法律责任上,二者有重大的差别: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须承担刑事责任;而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即使数额较大,到期不能归还,如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区分的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执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 喆 王怀忠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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