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1352号李群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10:32:10   阅读:

【第1352号】李群受贿案

——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群,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原系陕西省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2018年4月4日被逮捕。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群犯受贿罪,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群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给李群装修只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用刑法评价,李群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群于2007年至2015年任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石泉县残联)理事长。2012年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下文,各市可按要求上报符合享受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项目条件的企业,石泉县残联负责审核上报本县符合该项目条件的企业。2013年5月,安康美沃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得知李群自建房屋已建设完成,便提出给李群的自建房安装窗户、幕墙,口头议定价格按成本价,经李群同意后,韩某某安排李群军全面负责该项工程并拆除了原已安装好的窗户。施工过程中,韩某某找到李群要求申报县残联残疾人企业补助项目。2013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李群军向李群出示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1429.54元,但并未明确表示要求李群立即结算。2013年九十月,李群在明知美沃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美沃公司提供制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方法,并利用职权帮助美沃公司顺利申报2013年补助项目,次年美沃公司获得补助款30万元,2014年、2015年继续申报补助项日,三年共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共计90万元。李群因帮助美沃公司顺利申报补助项目一事产生私心,工程结束后一直未予结算该笔工程款,美沃公司后也因项目申报一事受到李群的帮助未再向李群索要该工程款,且以此工程作为申报项目的好处送予李群,并于2014年年底核销了该笔工程款。在残疾人企业项目申报期间,李群于2013年、2015年分三次收受韩某某礼金共计10000元。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群自建房窗户、幕墙工程价值人民币51320元。2018年4月20日,李群向石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61000元,庭审中退交赃款320元。

石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财物共计人民币6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李群的别墅(自建房屋)装修已安装窗户,经与美沃公司协商,双方议定重新装修,此时双方属房屋装修民事法律关系。施工时逢服务对象美沃公司申报争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顼目,为促成实施项目申报,美沃公司及韩某某给李群送钱送物,此时被告人理应警醒,不惜对尚未使用窗户拆除而接受美沃公司的成本价装修,已有美沃公司使用装修利润行贿之嫌。美沃公司示意让李群结账无果。李群为美沃公司连续争取到两年度项目补助资金后,美沃公司决定将装修款作为李群关照的酬劳并将该款予以核销从而实现了对李群的债务免除。李群因连续三年度为美沃公司争取资金而在有能力支付装修费的情况下长达四年之久无支付该装修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李群审核不严,为不符合要求的美沃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人李群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公诉前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笫三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群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无明确的受贿、索贿意思,美沃公司无具体的行贿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其收受美沃公司51320元贿赂款,系其与美沃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价值6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李群接受美沃公司价仉51320元的房屋装修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二)本案的行贿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

(三)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三、

【裁判要旨】行为人接受请托单位房屋装修,请托单位虽未明确免除其装修款,但从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请托单位将该笔装修款予以核销以及行为人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等事实,综合可以推定行为人与请托单位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的,可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翻供的,虽然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撰稿: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晔;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2集》,最高法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P125-12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