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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96林少钦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10:25:2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少钦,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粮食局原局长、党组书记,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少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林少钦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的依据不足;林少钦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福建省三明市农业局将该市红岩新村37、38幢住宅办公楼旧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招标条件是由开发商出资,农业局出土地后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分取建成房屋。陈荣强(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托人介绍认识时任三明市农业局局长的林少钦后,多次宴请林少钦并表示希望林少钦在旧房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上给予关照。在一次宴请席间,陈荣强问及三明市农业局对项目招标的最低要求,林少钦将单位内部掌握的两项基本要求透露给陈荣强,即返还给农业局建筑面积的比例至少要42%,及办公楼一楼大堂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尔后陈荣强即根据上述要求制作标书投标并中标,于2000年5月31日以挂靠的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三明市农业局签订开发协议。后陈荣强得知林少钦要去美国公派考察,想借机送美元给林少钦以表感谢,可当其欲给林少钦送钱时,林少钦已结束考察回国。为在项目建设方面继续得到林少钦的支持,陈荣强决定仍兑换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2000年年底的一天,陈荣强约林少钦在三明市工会大厦附近见面,将林少钦约至自己车上将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后林少钦将该1万美元找私人兑换成人民币8万元,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销。林少钦到案后,向三明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83000元。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以受贿罪判处林少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林少钦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少钦辩称原判认定其利用职便为陈荣强谋取利益及未认定自首情节有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认定林少钦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实体上应判决林少钦无罪;林少钦有自首、退赃和悔罪等法定情节;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程序上应宣告林少钦无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期限应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在立案侦查时未过追诉时效且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继续审理。上诉人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林少钦立案侦查,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5日改判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是否还要按照新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二)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三)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撰稿: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谢俊翔,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浩,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余欣雯;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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