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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66王平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14:43: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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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您慎重选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1166号)
要点——对存在部分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如何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审查判断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以及如何把握疲劳讯问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平,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原系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副局长。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同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平犯受贿罪,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或指使他人采取规避手段,违规审批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略)。2010年12月4日,贵州省凯里市发生化学品仓库爆炸波及网吧致人死亡事件。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州文化市场及网吧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调查,被告人王平于2011年1月、3月分别退还相关人员共计24.7万元,立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4.7万元。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在担任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管理、监督、审批网络经营许可证和娱乐许可证的职务之便,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违规审批或指使他人违的规审批网络经营许可证和娱乐许可证,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前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平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初查报告、立案报告、审结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4月2日第11次讯问属疲劳审讯且有明显的逼供行为;在其患重病准备赴外省就医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手续连续讯问53小时属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系非法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取证方法等问题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证据收集合法性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未加以证明,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另提出以下辩解理由:第一,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仅有两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进行录音录像的两次讯问也有记录不实的情形,相关笔录亦应当排除。第二,2011年4月2日9时55分到6时30分侦查机关进行的第11次讯问为连续长时间的疲劳讯问,系明显的逼供行为。第三,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刑讯逼供,关键证人均处于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本案证人所作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
上诉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开庭前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采信。
检察机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平在担任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违规审批或指使他人违规审批网络经营许可证和娱乐许可证,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30.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侦查机关没有初查报告、立案报告、审结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卷内有侦查机关初查报告、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侦查机关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两次进行录音录像但记录不实的笔录也属违法,应当排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开庭前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
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上诉人王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属于诉讼证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讯问笔录,不符合《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
“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对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0日15时8分到17时13分、4月29日14时50分至16时49分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不存在取证不合法的情形,
对讯问笔录个别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部分,由于不影响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用
。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关键证人均处于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本案证人所作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证据瑕疵”的辩解理由,经查,
由于本案向王平行贿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均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是依法作出,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不真实的问题,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具体分析略)。鉴于上诉人王平及其亲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王平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1.
对存在部分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如何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审查判断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2.
如何把握疲劳讯问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要旨归纳
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其中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且被告人提供质疑,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长时间连续讯问超出合理限度,没有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得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认定为疲劳审讯,并依法排除有关供述。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喜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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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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