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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65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1-10-19 14:39:2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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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金东,曾用名黄金栋,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处长兼宁西供水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金东犯受贿罪、被告人陈王军犯行贿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金东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干股231798元及索贿100000元与事实不符。黄金东的辩护人指出,黄金东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黄金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玉军辩称,其与黄金东、魏光辉等人属于正当合伙经营,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行贿罪。陈玉军的辩护人指出,指控陈玉军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办案单位未经合法传唤手续,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将黄金东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逼取口供,黄金东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金东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制7份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看守所体检记录、医院检查病历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黄金东隐瞒人大代表身份,从而导致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人大报批迟延;黄金东在接受调查期间,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不存在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应将其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9日至1月13日期间传唤黄金东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间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依法排除,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黄金东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2年年底,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将职工集资购买的卡特320型挖掘机对外拍卖,宁夏水利厅盐环定扬水管理处停薪留职职工被告人陈玉军以其妻兄强生贤的名义购得该挖掘机,强生贤于2002年11月29日与跃进渠管理处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57万元,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款项分四个月三次交清。强生贤根据协议将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30万元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剩余款项27万元由陈玉军分三次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后陈玉军与时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的被告人黄金东及魏光辉商议,由三人共同出资57万元购买该挖掘机,魏光辉支付陈玉军购买挖掘机款10万元。2004年至2009年,陈玉军经营的该挖掘机在黄金东任职的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银新干沟开挖工程、景观水道三标工程、渠口太阳梁防洪工程、跃进渠清於工程,获取利润79230元。黄金东在未支付购机款,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分红款23769元。2011年7月,在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此事期间,黄金东找到陈玉军和强生贤,让强生贤向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组作假证说黄金东在2003年4月给过强生贤10万元购机款,企图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2011年9月7日,黃金东将分红赃款上缴宁夏水利厅。
(二)被告人陈玉军自2003年起在被告人黄金东任领导的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及下属单位承包工程,2010年2月,陈玉军请黄金东帮忙承包工程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向黄金东表示如有事可找其帮忙,黄金东随即提出儿子买房缺10万元。陈玉军于同年3月13日向黄金东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0万元。同年3月14日,黄金东让其朋友杨庆芳将此款转入杨庆芳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购房。同年3月21日,陈玉军与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兴仁综合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598838元。同年4月6日,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玉军工程款659103元。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东在先后担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对下属公司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主管职权,其明知被告人陈玉军经营的挖掘机在本单位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在既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与陈玉军、魏光辉合伙经营挖掘机为名,承揽其职权范围内工程,收受陈玉军给予的人民币23769元;黄金东明知陈玉军有请托事项,向陈玉军索要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陈玉军经营的该挖掘机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盐池县、青铜峡市、贺兰县等地承揽工程,黄金东参与分红20余万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金东所分的上述利润系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玉军谋取的利益所得,故对该部分受贿金额不予认定。陈玉军在黄金东任职单位的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其在明知黄金东既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利润分红的方式,送给黄金东钱款23769元,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金东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黄金东将涉案赃款80727元上缴宁夏水利厅,应视为其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黄金东有期徒刑十年;以行贿罪判处陈玉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金东、陈玉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一是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黄金东到案后持续羁押90个小时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
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
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子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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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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