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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51沈海平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14:35: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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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海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海平犯受贿罪,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海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海平在担任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后勤保障、采购、供应商选择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新昌县羽林街道羽林茶厂(以下简称羽林茶厂)、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珍公司)、广州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羽林茶厂上海地区业务负责人黄淼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粤珍公司总经理陆海峰给予的2万元、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彭东升给予的7万元,为上述三家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2月4日,沈海平主动向上飞公司纪委交待其收受粤珍公司陆海峰、百利公司彭东升给予好处费的事实,后在公司纪委陪同下,主动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沈海平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海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沈海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能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以受贿罪判处沈海平有期徒刑五年;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沈海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沈海平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彭东升于2015年8月25日所作的证言,意图证明2014年11月左右,沈海平在得知彭东升的父亲患癌症,彭要回老家后,给了彭2万元钱款。沈海平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沈海平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沈海平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2013年至2014年9月至10月间沈海平收受彭东升给予的7万元后,及时退还给彭东升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从沈海平的受贿总额中扣除该2万元;(2)沈海平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全部退赃,且没有索贿情节,应当对沈海平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占优势”,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难以认定上诉人沈海平在案发前给过彭东升2万元。而且即使沈海平给过彭东升2万元,由于之前沈海平在主观上具有收受彭东升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7万元,且实际为彭东升所在的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谋取了利益,已构成受贿既遂,故不宜从沈海平的受贿总额中扣除该2万元。沈海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 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上诉人沈海平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予以改判。沈海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帮助沈海平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维持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2.撤销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沈海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上诉人沈海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辩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如何依照该标准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2.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沈海平收受彭东升给予的7万元贿赂之后,在彭东升之父患病期间又给了彭东升2万元,该2万元是否应当从沈海平的受贿数额中扣除。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沈海平的受贿总额中扣除2万元,认定其受贿数额为9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从沈海平的受贿总额中扣除2万元,应当认定沈海平的受贿数额为11万元。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
首先,沈海平之前未供述曾给过彭东升2万元,且其关于为何未作供述的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常理不符。
其次,证人彭东升之前未陈述沈海平曾退还给他2万元,且其关于为何未作陈述的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  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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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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