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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49毋保良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09:50: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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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毋保良,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系中共萧县县委原书记。2012年9月17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毋保良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毋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毋保良具有自首情节;上交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的1 790余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部分金额系节日收受的礼金或人情往来,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以受贿论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 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毋保良累计23次将现金人民币1 790余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物品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知情范围极其有限,款物的使用、支配由毋保良决定、控制。后1 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尚有余款280余万元及购物卡、物品等。2012年年初,毋保良在与其有关联的他人遭查处,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始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县委班子通报、向上级领导报告收受他人1 600余万元及交存情况。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原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企业经营、工作调动及职务、职级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 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毋保良为掩饰受贿犯罪,采取边退边收的方式混淆视听、逃避打击,将部分款物交存于招商局、县委办,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非法礼金166万余元,不以犯罪论处,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毋保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公务活动等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十万元;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毋保良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占有上交至招商局、县委办以及其他单位的款物的意图,相应款项应认定为依法上交,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其交存款物系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当;(2)除一审判决依法扣除的礼金外,仍有部分被认定为受贿的款项亦属礼金,应予扣除;(3)其具有自首情节,受贿款项基本都依法上交且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毋保良收受他人现金及具体年份,与交存于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的现金及具体年份统计、列表(仅统计现金人民币,不含美元、购物卡、手表;2011年度收款数额含他人转毋保良代交的300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毋保良虽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其受贿故意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以及知情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旨在逃避查处;接受请托前后,数次收受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下级或任职区域内企业经营者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利用职务便利给予或承诺给予帮助,应以受贿论处。毋保良受贿数额达1 900万余元,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自首等情节及悔罪表现,量刑适当。毋保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受贿后,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能否认定为及时上交,不以受贿论处?
2.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受贿人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3.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是否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行为人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该款明确表述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而非第二款表述的“受贿后”,并强调“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索贿情形被排除在外即为此意。
(二)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
(三)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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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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