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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47吴六徕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09:40:3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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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六徕,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六徕犯受贿罪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六徕在担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工程公司副经理、湖南省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监、湖南省洞口至新宁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和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新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耒宜高速维护业务,郴宁高速公路、洞新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监理、路面工程、材料供应及驻地建设等业务的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情妇赵某某(另案处理)、其妻成某某共同收受其他单位和个人财物。吴六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 223. 078 9万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吴六徕担任洞新公司经理期间,某公司股东徐某某多次找到吴六徕,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六徕原计划安排赵某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100万元,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六徕利用职权,决定由徐某某以三家公司的名义承接总额7 000余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年9月底,徐某某按约定联系吴六徕交付100万元好处费。吴六徕带徐某某与赵某某的弟弟见面,谎称赵某某的弟弟系领导的朋友。赵某某的弟弟收到徐某某所送的100万元后将该笔钱款转交给赵某某。
     (其他犯罪事实略)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六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 223. 078 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
 2014年6月15日以被告人吴六徕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六徕以其未向徐某某索贿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吴六徕不具有索贿情节的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六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徐某某100万元贿赂过程中,虽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钱让“竞争对手”退出竞争,但实际上吴六徕所说的竞争对手系其情妇赵某某联系的单位。为获取非法利益,吴六徕假称领导朋友要介入钢绞线业务并以此为由收受徐某某100万元作为“领导朋友”退出竞争的对价,还安排赵某某的弟弟冒充领导朋友,最终使赵某某实际收受贿款。吴六徕并非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行贿人索取财物,其情节比单纯的受贿更加严重。一审法院就该笔犯罪事实认定吴六徕构成索贿并无不妥。吴六徕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以欺骗方式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首先,必须准确把握“索贿…‘索取他人财物”的含义。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
其次,对索贿行为必须结合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背景准确定性。
【裁判要旨】以欺骗方式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索贿。

▍撰稿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健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147号 总第10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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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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