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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46号李明辉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09:37:4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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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明辉,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原系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明辉犯受贿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明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李明辉系主动到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全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明辉利用其担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接受武汉经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经开公司)总经理喻中奕、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阳光估价公司)评估师陈少华的请托,在征地拆迁补偿、审核征地拆迁评估报告的事宜上为对方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二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武汉经开公司负责318国道南段绿化带征地拆迁工作.武汉中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雄公司)的25亩土地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人李明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经开公司总经理喻中奕的请托,使武汉中雄公司虚高的征地拆迁预评估报告通过审核,并报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武汉中雄公司获得894.164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喻中奕为感谢李明辉的帮助,安排其公司职员王航和其胞弟喻中海将10万元送给了李明辉。
2.2004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318国道南段绿化带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需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武汉阳光估价公司评估师陈少华承接了武汉中雄公司、江汉油田加油站、薛峰南街等征地拆迁评估工作。被告人李明辉利用自己审核评估报告的职务便利,使上述评估报告顺利通过了审核。陈少华为感谢李明辉的帮助及今后继续获得李明辉的支持和关照,两次向李明辉行贿共计3万元。其中2005年春节前,李明辉收受了2万元。2006年春节前,李明辉收受了1万元。
2014年3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明辉从其单位带至该院接受询问,李明辉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李明辉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予李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明辉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明辉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有关线索的情况下,被办案人员从其单位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谈话而归案的,该归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且李明辉到案后交待的受贿事实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明辉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明辉归案后虽对其到案情况有所辩解,但其对涉嫌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明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明辉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应认定其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明辉在担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李明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已查明其到案经过,李明辉依法不构成自首。李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明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致量刑幅度发生变化,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改判上诉人李明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能否加重财产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二审期间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进行量刑
(二)二审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上诉案件时,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量刑,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加重财产刑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平张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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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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