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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09:32:3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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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渭平,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原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渭平犯受贿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渭平利用担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等职务的便利,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工作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通过其妻子金某等人先后非法收受吴某某、刘某等人和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余万元。其中:
1.被告人朱渭平利用担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的请托,为吴某某收购上海某酒店式公寓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所送的价值1400余万元的住房一套及其他财物。
2.被告人朱渭平利用担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无锡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后通过其妻金某收受刘某所送价值12.5万余元的500克金条一根。
(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渭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朱渭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渭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未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首先,被告人朱渭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某收购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帮助,后其为掩入耳目,与吴某某商定,将欲收受的房产过户至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名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其次,在该房产完成交易过户至被告人朱渭平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之日起,受贿已经既遂,即便朱渭平并不实际居住该房产甚至钥匙亦在吴某某手中,亦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既遂的认定。
(撰稿: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黄  勇  余枫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尚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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