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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8 14:12:5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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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龙苗,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原系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曾任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
被告人虞平安,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舟山市都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龙苗、虞平安犯受贿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龙苗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龙苗只是帮助虞平安推荐介绍工程并无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周龙苗收受张信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证据不足,周龙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平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给虞平安50万元是合作承包工程的利润款,并非受贿款,虞平安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要求宣告无罪。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城新区公司)系2001年3月28日由舟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舟山市交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舟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地产开发公司、舟山市定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龙苗被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任命为主任科员,经临城新区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周龙苗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任该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
2007年3月19日,舟山绿城公司与临城新区公司签订了宕渣、种植类土方工程协议,约定由临城新区公司负责将开山过程中的宕渣和种植类土方运至长峙岛内指定的地点。经招投标,临城新区公司将该项作业连同整体爆破炮台山的工程转承包给舟山市大昌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2008年7月,大昌公司开始对炮台山实施整体爆破。按照合同约定,由临城新区公司指定将宕渣运送至长峙岛绿城地块进行填平工作的分包单位。根据新城管委会的相关政策,宕渣运输填平工程属于四项基础工程(石渣填埋、土方挖运、临时围墙砌筑、机械租赁)之一,应当优先考虑临城当地人承接,具体协调工作由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负责,故一些临城当地人都向时任综合开发处处长的周龙苗要求承接宕渣运输工程。周龙苗妻子的舅舅被告人虞平安听到消息后也向周龙苗提出要求承包工程。周龙苗告知虞平安不是临城当地人且无资质很难承接到工程,但表示会尽力帮忙争取与他人合作。随后,建新公司朱登伟也向周龙苗提出要求承接该填渣工程,周龙苗要求朱登伟与虞平安合作,朱登伟表示如让虞平安参与该工程其利润就会损失,周龙苗明确表示其会向大昌公司提出,让大昌公司减少管理费。朱登伟因考虑到周龙苗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具体负责该项工程,如不同意跟虞平安合作,其很难承接到该工程,遂答应了周龙苗的要求。周龙苗、虞平安与朱登伟及其下属车队的两位负责人一起商量合作承接工程事宜。周龙苗提出建新公司有资质且车队是现成的,承接工程具体由建新公司出面,虞平安无须参与该工程的具体管理及付出劳务、费用等,工程结束后分一部分利润给虞平安,虞平安、朱登伟均表示同意。之后,虞平安与朱登伟也谈妥了利润如何分配。后经周龙苗的协调帮助,建新公司顺利承接到了该宕渣运输工程,大昌公司也收取了低于当时当地管理费行业标准的管理费。2008年8月该工程结束,建新公司分三次将工程利润的一半共计50万元给了虞平安。虞平安为感谢周龙苗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忙,送给周龙苗妻子5万元,周妻收受后告知了周龙苗。
2005年至2010年期间,周龙苗还利用担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张信利等8人在工程前期协调、基础工程承接等方面予以关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2. 98万元。周龙苗在当地纪委因其他事项找其谈话时,交代了本案事实。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龙苗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收受他人50万元,其中周龙苗分得5万元,虞平安分得45万元,周龙苗还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 9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周龙苗明知虞平安不是临城当地人且无资质不能承接该工程,仍根据虞平安的请求,利用职务之便,向要求承接该工程的建新公司总经理朱登伟提出让虞平安参与合作承接工程,让不具资质的虞平安既不实际出资,也不用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仍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获取利润50万元,还默认妻子收下虞平安分得的5万元赃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周龙苗、虞平安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龙苗在当地纪委因其他事项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并可以减轻处罚。周龙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龙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计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虞平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判令没收赃款五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 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不属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
(二)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综上,周龙苗利用职务便利为朱登伟谋取利益,而由周龙苗指定虞平安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50万元,事后其又收取虞平安给的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虞平安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共同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0万元
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领取报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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