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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1-10-18 14:10: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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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孝理,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尤溪县电力公司职工,2001年1月11日至2003年4月任尤溪县银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经理,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任尤溪县银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经理。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4年11月间,被告人杨孝理在担任尤溪县电力公司下属的银龙公司、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工电器货款、工程人工费、指定工程承包人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 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15日,尤溪县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尤溪县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尤溪县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尤溪县电力公司出资105方元,占340-/0;工会职工个人集资205万元,占66%。2001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孝理被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2003年3月,银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尤溪县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银力公司由尤溪县电力公司37名职工共同发起组建,公司注册资本233万元,其中杨孝理个人出资6.3万元。2003年4月9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
2001年1月至2002年年底杨孝理在担任银龙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15 000元、苏锦标贿赂15 00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年底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20 000元、苏锦标贿赂10 000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杨孝理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银龙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被告人杨孝理受尤溪县电力公司委派至该公司担任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系从事公务,其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 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由银龙公司改制成功的银力公司系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没有国有股份,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杨孝理系根据银力公司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担任该公司经理,在银力公司管理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其行使的不是国家公务,其利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 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尤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孝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孝理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对行为人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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