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包头律师咨询:田某辉“套路贷”犯罪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8 14:08:20 阅读:
次
【裁判要旨】
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以
“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被告人田某辉与被告人刘某、曹某杰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市创新优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2016年开始,创优公司违法从事资金放贷业务,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定”等名义诱骗被害人李某瑞、申某、陈某东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各种空白的借款、房产买卖、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进行银行走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平账的方式诱骗、胁迫被害人向第三方借款后还旧账,进一步虚增被害人借款金额,使用暴力、威胁、恐下、非法侵入住宅的方式进行非法讨债,利用制造的空白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手段,诱骗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的犯罪活动。
其中,
2016年4月12日,被害人李某瑞向创优公司借款50万元,经过被告人一系列违法行为操作,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团伙成员即以李某瑞借款8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同年3月20日,法院查封被害人李某瑞名下房产。3月29日,李某瑞还款30万元后,被告人一方申请解除诉讼保全。5月8日,被告人一方以李某瑞欠史某35万元未归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5月10日查封李某瑞名下房产;5月16日,被告人一方再以李某瑞欠杨某35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李某瑞向创优公司借款50万元,经过被告人操作后,短时间内已欠款上百万元。
2016年4月15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害人申某累计向创优公司借款45万元。被告人得知申某有房产后,承诺帮其办好房产抵押贷款,不收取服务费。6月15日房产抵押贷款后,被告人收取2万元的逾期款及213617元的服务费。
2016年5月,被害人陈某东向创优公司申请房产抵押贷款160万元。9月初,陈某东的父亲得知其用房产抵押贷款后要求其提前还款,被告人田某辉先称不能提前还款,后又拿出一份高额贷款及40万元佣金的合同指出陈某东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40万元。
被害人李某瑞、申某、陈某东陆续报案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民警对创优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空白(只有借款人一方的签字)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等若干份。
【审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粤0304刑初12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辉等七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不等;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赵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辉、刘某、曹某杰等七人提起上诉,分别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是罪名适用不当、量刑过重,或是不构成诈骗罪,不是主犯等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粤03刑终985号
刑事裁定书,认为相关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辉、刘某、曹某杰等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以
“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杰指使吴某晓等人非法进人李某瑞住宅,被告人赵某指使苏某伟非法进入李某瑞住宅,被告人刘某、吴某晓等人以讨债为由,未经允许直接进人李某瑞住宅,其行为均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
“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辉等多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辉、刘某、曹某杰、赵某等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套路贷案件应以诈骗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全国扫黑除恶斗争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各地都有一批
“套路贷”案件陆续移送司法机关。面对这种新型犯罪,各界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曾经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控辩双方往往对“套路贷”的定性争论非常激烈,公诉机关认为“套路贷”涉嫌诈骗类犯罪,辩护人可能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案件证据标准,准确把握“套路贷”案件的定性。
本案一审于
2019年2月22日公开宣判,作为广东省深圳市首批审结的较为典型的“套路贷”案件,是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有益探索。而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若干意见》),为“套路贷”作出了准确而细致的定性,也将对争议问题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实践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经受住了检验。该判决既起到了先行先试的探索作用,又提供了一定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套路贷”案件审判整理出更清晰的脉络。
一、于法有据
——探寻“套路贷”案件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江伟同志在《
“套路贷”若
干
意见》出台时明确指出:
“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因此,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掌握“套路贷”案件的犯罪特征,在具体案件处理时方能做到不偏不倚。
1.在具体案件中认真审查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
民间借贷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
“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为了占有借款人李某瑞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0万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各种空白的借款、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进行银行走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诱骗、胁迫被害人向第三方借款后还旧账,进一步虚增被害人借款金额。被告人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数十万元,并使被害人房产两次被查封。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2.在具体案件中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
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
“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
民间借贷案件中,催款讨债行为一般是合理合法进行;而
“套路贷”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借款在短时间内剧增或翻番,变成巨额债务,远远超出被害人预期,对于被告人制造出来的虚高的借款金额,被害人不可能愿意履行,所以“套路贷”案件的被告人往往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软硬兼施,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瑞一家就多次遭到被告人一方的骚扰,甚至多次被入侵住宅,五次被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其住宅两次被查封。
综上所述,
“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由来已久,是古今中外长期存在的经济借贷行为,也受到各国法律的约束、调整和保护,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亦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故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虚高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各种“违约金”“保证金”“手续费”等均应作为违法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时,遵循了一贯的证据审查原则,通过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详细阐述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犯罪既遂、未遂数额的具体认定等,从而准确地定罪量刑。
二、由表及里——
总结“套路贷”案件的一般特征
如前所述,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通常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其表现形式,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其他类似判例,可以总结出的一般规律是:被害人向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提出借款,但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要求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声称这只是公司的程序,以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刻意隐瞒这些行为是为后续“虚增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创造条件,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更多钱款甚至房产的目的,使被害人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实施了签订空白合同及用自己的银行卡配合“虚增银行流水”等行为,之后陷入被“恶意制造违约”、多次“转单平账”的圈套中,不断以“还债”等名义交出自己的财物。被告人及其控制的公司通过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路贷”案件除了构成诈骗罪以外,往往还涉嫌构成其他相关犯罪,在被告人催讨非法的高额债务时,其使用的各种软硬兼施的暴力行为或“软暴力”行为,一般会触及多个罪名。例如,被告人滋扰生事、骚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盘踞在被害人家中强行索要债务,拒不离开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中,对多名被告人采用非法侵入住宅讨债的行为就依法认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宽严相济
——把握“套路贷”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
各级审判机关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必须提高政治站位,严惩各类黑恶势力。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各类黑恶势力犯罪,审判机关应该严把证据关,准确把握
“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一是关于中介人员的罪与非罪。
在
“套路贷”犯罪中,除了放贷的被告人,还有一部分参与介绍放贷的人员,可能被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套路货犯罪。对此,审判机关应严格审查证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在案证据证明该中介人员只是介绍被告人向被害人放贷,或者其他被告人、证人也否认与该中介有诈骗的共同犯意,或者被害人陈述证实该中介只是介绍借款业务,给一些中介费,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中介与其他被告人有诈骗的共谋或犯意联络,对该中介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法院就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依法认定中介人员唐某虎不构成诈骗罪。
二是关于公司普通员工的罪与非罪。
在犯罪人员操控的公司中,可能有一部分员工自称对公司领导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而相关证据又显示该员工可能参与到
“套路贷”犯罪行为的阶段性环节,审判机关就应当仔细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员工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如果犯罪人员作为公司高管,利用员工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增流水,但根据高管的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该笔钱进入员工账户后马上转回高管的账户,员工并未获利,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员工对高管借款的真实目的和诈骗套路有明确认知,故无法认定普通员工与高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路贷”案件作为新型犯罪以及刑民交叉问题,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曾经有不同认识。通过本案案例的研究,有利于更清晰地掌握“套路贷”的特征,更准确地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套路贷”案件审理的认定标准。
原文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
179辑(2020.5)》,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8月第一版,作者:王欣美
、
李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P
108-114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
“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