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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06号吕辉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20:39:3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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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辉,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原系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港卫服中心)、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兴卫服中心)网络管理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辉犯受贿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新港卫服中心和嘉兴卫服中心两家单位在对外公开的信息中,其所有制形式是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吕辉的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吕辉进入新港卫服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系临时工,2008年8月成为新港卫服中心的正式职工。2009年12月,新港卫服中心并人嘉兴卫服中心,吕辉继续担任新合并成立的嘉兴卫服中心的网络管理员。上述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性质均系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差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0年,吕辉利用担任上述两家单位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为本单位采购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供货单位上海广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吴丽、上海切尔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卢中秋、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郁凯以及UPS供应商王健宏的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7万元。在负责管理本单位医药信息的过程中,多次擅自对外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邓施方、刘文军的贿赂,共计2.35万元。2011年4月19日,吕辉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到案后,吕辉又主动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吕辉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赃1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辉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吕辉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吕辉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吕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吕辉提出上诉,其对原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大部分收受贿赂的情况发生于2008年8月之前,然而其2004年5月进入新港卫服中心工作时仅是临时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直到2008年8月才成为正式职工,故不构成受贿罪,而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吕辉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吕辉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1)辩护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得到的上海市卫生局出具的《“嘉兴卫服中心”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显示嘉兴卫服中心的所有制形式系集体所有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兴卫服中心和新港卫服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证据不足;(2)吕辉作为单位的网络管理员,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吕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3)吕辉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退出部分赃款,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的刑罚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2006年至2010年吕辉收受贿赂期间,新港卫服中心和嘉兴卫服中心系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吕辉自2004年5月进入新港卫服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2010年1月起担任嘉兴卫服中心网络管理员,负责采购计算机及其设备以及管理医药信息。吕辉在事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认定吕辉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吕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鉴于吕辉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以及其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对其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收受医药销售代表及供货单位人员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经过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应当认定新港卫服中心和嘉兴卫服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
(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被告人吕辉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撰稿:上海二中院沈言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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