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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陆某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20:31:3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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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捕前系某市某区信访局局长,之前历任该区新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逮捕。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刘某(男)有特殊关系,在中共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并在归案后检举张某和陈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陆某的辩护人提出:(1)陆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2)陆某有自首情节;(3)陆某具有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年底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市某区新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及某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这一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刘某担任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共某区新城工委书记并全面负责某区新城建设的职务上的行为,使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某区森林地面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参与某区新城4个建设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所送的现金合计70万元。
2009年年底至2010年5月期间,陆某又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刘某职务上的行为,使某市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规承接了某区新城建设项目编标业务,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所送的现金合计15万元。
2010年春节前,陆某以同样的手段,使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参与某区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薛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2011年1月10日,证人陈某在接受调查时交代向陆某行贿的事实,陆某在同月10日、11日分别接受某市人民检察院和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均否认有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2日将陆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陆某退出赃款86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本案被告人陆某先后担任某区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与时任某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某区新城工委书记的刘某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有工作联系,且陆某的职权和地位对刘某职务上的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陆某通过刘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陆某利用其担任某区新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合计8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陆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陆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暂扣于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8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某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下级通过其上级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属于斡旋受贿行为?
2.被告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与其所利用的其他国家人员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行为人通过上级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
(二)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
(撰稿: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刘扬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逄锦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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