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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20:27: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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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永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自2005年3月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副乡长,分管城建、土管等工作;自2008年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副镇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永林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永林提出其与苏四荣合作投资购买商务楼是正常的投资行为,自己有实际出资,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朱永林未实际出资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朱永林所收款项属于投资收益,不属于受贿。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湖州市政府决定对位于湖州市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项目开发,开发商为日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环渚乡政府成立拆迁小组,并由被告人朱永林负责整个拆迁工作,苏四荣实际所有的融达公司整体厂房也在拆迁范围内。后苏四荣因拆迁赔偿数额问题与日月公司发生分歧,经朱永林和朱海毛(时任环渚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多次与日月公司沟通,最后确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和朱海毛在融达公司拆迁补偿中的帮助,提出朱永林和朱海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永林及朱海毛均未拒绝。
2006年四五月,苏四荣有意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请时任环渚乡副乡长的朱永林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并最终谈定价格为1280万元,苏四荣与日月公司口头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为感谢朱永林在融达公司拆迁过程中的帮忙和购买商务楼过程中在谈定价钱上的帮助,苏四荣同意朱永林参与购买该房产转手获利,并约定每人出资50%。2007年4月28日,苏四荣向日月公司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元(朱永林未付,而是让苏四荣帮其垫付30万元)。5月初,苏四荣联系了买家邱小根,商定由邱小根在1280万元的基础上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因邱小根暂时无现金支付,而苏四荣已交纳定金60万元,故由邱小根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5月10日,朱永林向苏四荣支付了由苏四荣垫付的30万元定金。5月16日,苏四荣出面与日月公司办理了认购手续,认购人为苏四荣和朱永林,朱永林的名字由苏四荣代签。根据约定,苏四荣和朱永林尚有4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日月公司向苏四荣催款。7月18日,苏四荣又向日月公司缴纳了40万元,朱永林仍未支付其中的50%,即20万元。因朱永林不断向苏四荣、邱小根催讨本金和溢价款,10月22日、Il月1日苏四荣分别支付给朱永林20万元和30万元。2007年l1月起,邱小根陆续向苏四荣支付房款和溢价款。至案发时,朱永林实际收到现金共计110万元。
另外,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永林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四荣、邱新明等6人现金共计56000元以及手机、礼卡等财物,合计价值80 580元。案发后,朱永林退出赃款10万元。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805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四荣在融达公司拆迁赔偿中得到了朱永林的帮助,朱永林还利用职务之便,出面为苏四荣与日月公司谈定了较低的价格,朱永林是在下家邱小根决定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的情况下,才拿出30万元;之后,又由苏四荣一人支付了剩余的定金40万元,且在苏四荣未从邱小根处拿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由苏四荣向朱永林支付本金和利润,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受贿数额以被告人朱永林未实际出资的50万元认定,其余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林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永林不服,提出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永林和苏四荣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2.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构成受贿犯罪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
(二)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克娥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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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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