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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20:24:0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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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玄武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受贿罪,向玄武区法院提起公诉。
   玄武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利用其负责园林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南京春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万成兴、南京大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Z某、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袁循绳等南京市多家园林工程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77.2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21万元。
   上述事实,除收受万成兴给予的钱款系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均系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由被告人主动交代的。
   玄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1.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同贵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与万成兴是顾问关系,收取的只是顾问费;(2)没有收受Z某的钱;(3)与行贿人有人情往来,也曾给他们钱。
   其辩护人提出,(1)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构成立功;(2)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王立平等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为由采纳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过于牵强;(3)认定的受贿款数额应扣除沈同贵合法的劳务报酬;(4)认定部分受贿款的证据不足;(5)一审期间上诉人沈同贵检举揭发的事实未能查实,在二审期间应继续查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建议维持对沈同贵的定罪,同时应认定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动情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的上诉人沈同贵于2010年7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和燕路红山动物园地铁站路口,将正在盗窃被害人陈燕舞钱包(内有观会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000年出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同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2.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沈同贵的受贿犯罪事实及行为定性均无分歧,争议在于沈同贵阻止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阿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一种观点认为,因盗窃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当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他人犯罪活动”不要求构成犯罪,因此,不应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为标准,只要他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阻止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成立的要件
我们认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其次,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
   (三)本案沈同贵抓获盗窃行为人,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
   【裁判要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也构成立功。
(撰稿:最高法刑一庭 渠帆  南京市中院 洪彦  审编:最高法刑一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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