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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11:11:42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勤,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贪污罪的事实

(1)2000年2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拨付给运销科1999年销售承包费中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运销科十二次共取走现金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1年夏天,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将该矿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将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

2.关于受贿罪的事实

(1)1996年到1999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米村煤矿井下采面承包人李遂亭所送现金30万元。

(2)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在推荐米村煤矿副矿长候选人时,收受时任米村煤矿调度室主任李保方现金2万元。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王志勤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王志勤供述了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原新密市委正县级调研员刘万法向其索要40万元购车款的受贿事实。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纪委将王志勤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志勤又主动供述了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万法有期徒刑十年,刘万法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职权,侵吞公款6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

被告人王志勤上诉称:(1)其检举揭发刘万法受贿40万元经查证属实,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2)其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纪委对被告人于志勤立案调查前,已经掌握其贪污58万元的犯罪事实,王志勤在纪委调查期间,又供述了纪检机关未掌握的贪污5万元的犯罪事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勤在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期间贪污公款63万元及受贿3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志勤所揭发刘万法受贿的事实,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故其揭发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上诉人王志勤在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其主要贪污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供述,又无主动投案行为,原判认定贪污罪构成自首不当。上诉人王志勤贪污公款63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其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事实,且赃款全部退回,依法仍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如何进行审查?

2.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应当以其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事实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蔡智玉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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