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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7 11:03: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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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万,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系《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副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白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原系《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万、唐自成犯受贿罪,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是国有事业单位,《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足该报社的派出机构。2005年9月至10月11月间,被告人李万、唐自成在分别担任《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副站长、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访全区“对农民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挂钩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过程中,利用各粮食系统因粮食直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害怕上报、曝光的心理,共同索取来宾市的象州县、兴宾区粮食局各1万元、贵港市覃塘区粮食局6万元、桂平市粮食局6万元和河池市环江县粮食局8万元,以上共计现金22万元,得款后两人均分,各分得11万元。
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和唐自成是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的记者和工作人员,其对广西粮食系统直补工作的采访、报道、进行舆论监督属于履行公务行为,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万、唐自成在采访过程中,利用相关单位工作中存在问题,向相关单位索取钱款,得款后二人平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李万、唐自成共同采访、共同索取钱款并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万、唐白成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如实供述收到各粮食局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唐自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追缴被告人李万、唐自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唐自成提出上诉。
被告人李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收取的22万元是四个粮食局的订报赞助款,其亦就此事向报社领导汇报过,没有将钱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法院采信证据有严重瑕疵,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赞助费”认定为“索取款”;将媒体记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唐自成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且22万元是四个单位主动赞助的订报款,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唐自成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认定唐自成索贿并将收取的22万元分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万、唐自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聘用的记者和工作人员,代表报社对广西粮食系统直补工作进行调查采访,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能,行使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权力,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万、唐自成受贿2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会议记录、现金支出单据、有关聘用文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李万、唐自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李万、唐自成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三、裁判要旨归纳
 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人李万和唐自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利用采访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行为与敲诈勒索区别的关键,就是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实现对他人的要挟。
(二)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舆论监督权索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玉琦牛克乾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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