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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584号】周小华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6 11:31:2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小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向冯荣兴索贿3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收受周文荣3万元、收受董连富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初至2007年底,被告人周小华在担任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荣兴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其中2006年9月,董连富在被告人周小华单位门口,将浙北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小华,周予以收受。
 
另查明,2006年上半年,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分公司)经理周文荣因无照经营而被南浔工商分局经检大队查处。事后,被告人周小华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金仙的妹妹张金莲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从2006年4月起至2007年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金莲出面担任东迁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金莲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金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会计工作。周文荣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小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2006年度为2万元,2007年底,周文荣以2007年度工作量较少,给付1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金仙,张金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莲。
 
2007年初,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准备购买湖州巨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赢公司,系私营企业)开发的巨赢花园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小华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要求给沈子良购房予以优惠。后沈子良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子良与巨赢公司、湖州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子良实付人民币117098元。对该套房屋,沈子良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297423元(比签订合同的价格少人民币30000元)。
 
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周小华因涉嫌索取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3万元,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周小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华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冯荣兴应被告人周小华的要求,而给予沈子良买房3万元优惠,沈子良因被告人周小华的身份而获利,鉴于沈子良既非被告人周小华的近亲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小华与沈子良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对沈子良所获得的3万元购房优惠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2.张金仙、张金莲为东迁分公司做账,是基于被告人周小华的原因,但张金莲和张金仙共同完成了公司两年的会计工作,并非属于“仅是挂名,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之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收受周文荣3万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3.2006年9月周小华收受董连富价值人民币1 800元的购物券,并无相应人情事由,并非正当的人情往来,而是董连富为得到被告人周小华职权上的照顾,借中秋节之机送给周小华的,被告人周小华明知对方的用意,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周小华因其他事实而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华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周小华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
2.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获得薪酬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
3.被告人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但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余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特定关系人受贿中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判断,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此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亦属于特定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克娥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潘勤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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