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晓琦,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曾任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捕前系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9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梁晓琦先后利用其担任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589.38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晓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梁晓琦于2002年至2008年1月先后担任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和重庆市江北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问,利用审批规划调整、建设工程选址定点和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签署董事会文件文书等职权,27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370万余元。
2.2005年初,梁晓琦应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杨传全的请托,调整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规划,增加了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和公共绿地。为此,杨传全送给梁晓琦人民币18万元和一张免费高尔夫荣誉会员消费卡,梁晓琦使用该卡实际消费人民币12292元。
3.2005年下半年,梁晓琦应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曾礼浦的请托,通过调整规划,将该公司开发的“海棠晓月”商业街二期17号、18号楼,改建为滨江温泉大酒店,并扩大了“海棠晓月”B区城市之窗滨江花园商务区项目建设用地规模。同年9月,曾礼浦将其公司开发的“海棠晓月”B区2号楼2套住宅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总价人民币86.3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晓琦。梁晓琦安排妻子于2005年9月24日支付了全额房款,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经鉴定,该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9月2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6.5万元。此外,曾礼浦还两次送给梁晓琦人民币共计21.5万元。
4.2005年,梁晓琦应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曾维才的请托,通过调整规划,将该公司渝北区新溉路北侧18号、19号地块内的学校用地规模减少,开发用地增加,容积率上调,满足了该公司的要求,并为曾维才的加州高尔夫练习场搬迁选址提供了帮助。2007年5月,梁晓琦得知一支港股要涨一倍多,在没有给付股本金的情况下,让曾维才在香港帮其买100万股,同年7月又让曾维才将该股卖出,获利50万港元,后曾维才将50万港元按照梁晓琦的指示换成50万元人民币交给梁晓琦。另外,曾维才还先后送给梁晓琦人民币20万元和港币5万元。
被告人梁晓琦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购房、购买股票、家庭日常开支、借与他人等,案发后已收缴涉案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00余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晓琦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589.38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晓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589.3836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晓琦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生效。
二、主要问题
1.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应如何计算受贿的数额?
2.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购买商品房并且未验收,能否认定为受贿?
3.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能否认定为受贿?应如何计算受贿的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的受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解释以“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具体受贿数额,符合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二)低价购买商品房,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验收,但买卖双方履行完毕主要买卖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实践中,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十分复杂,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购买记名股票等证券,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为购买该记名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股票等证券的收益,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为其购买无记名股票等证券,如果股票等证券获利后,请托人收回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等证券的实际收益计算其受贿数额;如果请托人没有收回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应以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加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案发时股票等证券还未转让出售的,应以案发时该股票等证券的市场行情计算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请托人也未交付股票等证券,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等证券,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数额。 (撰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吴雯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华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