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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07号】方俊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6 11:21:4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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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男,1962年7月14日生,大专文化,原系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X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担任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绿化建设及养护施工单位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提供方便,于2002年12月5日收受该公司经理施某送的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对其收受施某的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其付出劳务应得的报酬。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是事业单位职员,与X市园林管理处签订有聘用合同,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方某不属于受贿罪主体;方某利用自己的工作和技术能力为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服务,不存在受贿的故意,并且其基于同施某达成的口头聘用合同,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施某所在公司工作,故施某依承诺给付的12万元属于方某的劳动报酬;施某所在公司在2001―2002年期间与X市园林管理处之间签订了几份承包合同,但控方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了哪些方便;即使认定方某有受贿嫌疑,也必须认定本案牵涉的12万元当中包含着劳动报酬的成分,但现在没有法律依据能够区分此类比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X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X市园林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2000年12月,被告人方某被聘任为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2000年12月到2002年11月间,X市XX园林有限公司多次与X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承接了X市园林管理处发包的绿化养护增绿工程。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在“养护工程邀请招标时予以考虑”,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施某与被告人方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某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施某所在公司承建的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X市XX园林有限公司付给方某12万元报酬。此后,方某并未实际参与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2002年12月5日,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施某送给方某面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嗣后,方某通过委托他人将该支票兑现并将之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此款已被侦查机关收缴。
 
X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受全民事业单位X市园林管理处聘任担任职务,应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且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参加了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的施工指挥和指导,故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即使曾形成口头聘用合同,也因未实质履行而自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劳务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
 
X市园林管理处具有参与本案所涉及的绿化建设工程验收、养护工程考核、后续绿化养护工程招投标的组织管理等权力,被告人方某系该单位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因此,其职权与前述工程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方某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贿赂双方就行送与收受的意图或认识,彼此是否明示,也不改变行为的贿赂性质。
本案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借支取劳务报酬之名,行贿赂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的赃款十二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方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某上诉提出:2001年11月,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承接西大门绿化工程时,该公司经理施某曾邀请其帮助工作并支付其人民币12万元劳务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为该公司提供了40余天的技术、管理服务,因此,其于2002年12月收取施某的人民币12万元系其提供劳务应得报酬,与其在2002年10月应允施某在“养护工程邀请招标时予以考虑”无必然联系,要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
方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方某曾接受西大门绿化工程承建单位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的邀请任该工程的总指挥,与XX园林有限公司订立口头聘用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方某实质性地履行了口头聘用合同,XX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是履约行为;方某在西大门绿化工程中履约为XX园林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行为与其担任园林管理处副主任的职务无关,其以普通技术人员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并收取报酬,并无受贿故意;方某参与施工给XX园林有限公司增加了约70万元收人,并保证了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其收取12万元报酬并无不合理因素。即使认定方某有受贿嫌疑,也必须认定涉案人民币12万元当中包含劳动报酬的成分,在没有依据区分二者比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X市园林管理处具有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验收、养护工程考核等参与权,后续绿化养护工程的组织管理权,上诉人方某恰系X市园林管理处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行贿人施某供述称,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其公司外聘一位资深的项目经理,月薪也不会超过1万元,且辩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方某具体提供了哪方面的技术和管理服务。因此,即使上诉人方某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为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上诉人方某的职权,结合上诉人方某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也应当认定上诉人方某与施某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上诉人方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全额认定。故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人民币12万元属于方某付出劳务而应得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7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
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所谋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同时掺杂了较大量的提供个人技术服务因素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
如何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非法的行贿受贿的界限,司法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执笔: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庭 陆 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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