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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399号】钱政德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6 11:18: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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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政德,男,1956年5月1日生,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政德犯受贿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政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钱政德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钱政德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提出,钱政德所在的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等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是虹口区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性机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指挥部是受总承包建设单位委托签订相关工程项目合同的,钱受指挥部委托签订该些合同,且钱在该些合同项目中没有决定权等权利,从事的是一种民商事行为,收取好处费是朋友之间的馈赠,而非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均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为上述重大市政工程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主要是负责协调、管理相关工程中的具体事项,并受国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部分合同。
被告人钱政德以工人身份,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聘用,先后担任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
 
2000年11月至2004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总经理王红根为了获得各工程中的垃圾清运等业务,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钱政德共计人民币33万元。钱政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协调操作,帮助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承揽了一些工程中的垃圾清运业务。
 案发后,被告人钱政德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政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政德在指挥部领导找其谈话时,能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钱政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2.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告后,钱政德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2.对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如何区分亲友间的正当馈赠与受贿?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二)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工人、农民身份,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被告人钱政德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3万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而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
(执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周 军 陈德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姚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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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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