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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31号]吴仕宝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5 09:08:2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仕宝,男,1967年4月出生,原系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仕宝犯受贿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仕宝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对指控涉及出租车经营权的1058万元的受贿数额有异议,提出第一批15辆出租车是金某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为化解风险向其推销,存在亏损风险,其属于投资行为;此后的几批出租车是按照金某的承诺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另外,其提出自己不属于索贿。
被告人吴仕宝的辩护人提出:吴仕宝通过其弟吴某参与出租车投资基于合理的市场价格,系正当商业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认定受贿,起诉书指控的其中3批27辆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为8年,出租车满4年进行车辆更新,但仍属同批车辆经营权,起诉书重复计算27辆出租车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涉案应为8批56辆出租车经营权;第1批15辆出租车属吴仕宝等人私下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该15辆车的承包差价合计2743017.90元,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如要认定为受贿,也只能以当时同类出租车转让差价考虑,而不能以同类出租车承包差价计算,因为存在一次性投资风险,与按月支付承包款没有可比性;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间4辆出租车经营权利益,因吴仕宝于2014已经担任恒风集团董事长,与出租车经营权投放及客货运公司管理无关,客观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不应认定受贿;吴仕宝在监委调查时已经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并已全部退赃,请求从宽处罚。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吴仕宝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2007年7月至2014年3月,吴仕宝任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协助局长分管或联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后改名为义乌市运输管理处)。2014年3月至案发,吴仕宝任恒风集团董事长。1.2001年4月,被告人吴仕宝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后结识了义乌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金某。金某因公司业务有求于吴仕宝,逢年过节都给吴仕宝送若干香烟票。吴仕宝则利用其所长的职权,对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给予便利及帮助。在吴仕宝的帮助下,客货运公司于2004年9月在义乌市交通局组织的义乌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取得7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中标后,吴仕宝伙同缪某、傅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只支付车辆成本及相关费用的方式,向金某、客货运公司索取其中15辆出租车的经营权,攫取该15辆出租车的巨额承包款差价(承包款差价按应收承包款减去车辆成本再减去相关费用计算,下同)。金某、客货运公司虽不情愿,但慑于吴仕宝手中的权力并考虑到今后还需要倚靠吴仕宝进一步拓展业务,遂答允了吴仕宝的要求。
此后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仕宝利用其担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和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继续对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给予便利及帮助。与此同时,吴仕宝采用相同手段,甚至不顾客货运公司已经完成发包的事实,以仅支付车辆成本及相关费用的条件,在无任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向金某、客货运公司索取该公司中标的部分出租车经营权,从中攫取巨额承包款差价。2014年3月,吴仕宝任恒风集团董事长后,吴仕宝等人采用相同手段,还向金某、客货运公司索取了4辆出租车的经营权,从中攫取该4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
综上,被告人吴仕宝共先后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8批56辆出租车经营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从客货运公司攫取承包款差价共计人民币10583084.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9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15辆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至2008年10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587405.25元。该批出租车满4年进行车辆更新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吴仕宝等人继续向客货运公司、金某攫取该15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2155612.65元。
2)2005年12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7辆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至2009年12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685197.73元。该批出租车满4年进行车辆更新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吴仕宝等人继续向客货运公司、金某攫取该7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258101.11元。
3)2007年9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5辆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至2011年8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907230.30元。该批出租车满4年进行车辆更新后,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吴仕宝等人继续向客货运公司、金某攫取该5辆出租车的承包款差价人民币889251.50元。
4)2011年3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7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354101.56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4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758003.48元。
6)2012年10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8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146090.16元。
7)2013年11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6辆出租车4年的经营权;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734013.78元。
8)2015年8月,被告人吴仕宝等人向客货运公司、金某索取4辆出租车的经营权;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从客货运公司攫取上述出租车承包款差价人民币108076.92元。
2.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仕宝利用担任恒风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下属郑某、杨某、冯某、刘某等人的请托,承诺为郑某等人谋取利益,共收受郑某等人价值人民币210500元的财物。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仕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仕宝及辩护人提出系投资行为,属基于合理市场价格的正当商业行为或私下转让行为,不应认定受贿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8月最后4辆出租车,虽然当时吴仕宝已经不再担任交通局副局长职务,但鉴于其通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为金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具有延续性,故该部分仍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应为8批56辆出租车经营权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吴仕宝如实供述收受郑某等人价值人民币21.05万元财物的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仕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仕宝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数额?
(二)如何把握“索贿”的法律适用标准?
三、裁判要旨归纳
      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实践中在认定索贿情节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撰稿:浙江省义乌市纪委监委 胡晓景;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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