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杰,男,48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杰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至200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姜杰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660元和日产学习机1台,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姜杰在从事公安工作期间,利用打靶之机多次违反规定,夹带各种型号.的子弹回家。2001年4月,公安系统开展的“治爆缉枪”行动开始后,姜杰想到自己家中可能有枪支和子弹,便回家查找准备上缴。枪支找到后已及时上缴,但暂未找到子弹,姜杰便将子弹暂未找到的事实向分管“治爆缉枪”专项工作的清浦公安局副局长杨永泉作了说明,向清浦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熊建明作了汇报。2001年7月27日,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姜杰家中搜查时,查获各种型号军用子弹161发。
另查明,被告人姜杰在春节、中秋节等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礼金等,非法所得共计13500元。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私藏弹药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杰受贿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能退清赃款、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姜杰受贿所得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和学习机一台,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杰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私藏弹药罪?
2.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的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三、裁判要旨
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是否应当构成受贿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编者注:上述裁判观点脱胎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但是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这一规则已进行修订,具体见本文序号51的“毋保良受贿案(第1149号)”】 (执笔: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卓 洋 审编:裴显鼎)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