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顾问。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5月6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3年春节前、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海公司)承包人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等行为,均是陈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李剑峰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中20万元是陈晓之子在庐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钱款系李剑峰馈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在事后给付陈晓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提起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0日裁定如下:
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
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原审被告人陈晓以违法所得购买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房屋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事后收受财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
3.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
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定受贿罪。
三、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贿案例。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取请托人财物的,即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时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得了利益,同样构成受贿罪。 (审编:裴显鼎)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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