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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1 20:06:30 阅读:
次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群祥:男,41岁,原系湖北省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逮捕。1996年4月28日,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群祥犯受贿罪,向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2年6月至1994年7月间,被告人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其下属药品科业务员赵松青索要现金人民币11.9万余元。被告人刘群祥辩称,11.9万余元是我与赵松青之间合伙做业务而分得的业务收入。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至1994年3月,被告人刘群祥帮助本公司业务员赵松青开展承包业务,先后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11.9万余元。案发后,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追回6.025万元。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群祥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缺乏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故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1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群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群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理应受到严惩;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刘群祥无罪,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现定,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期间,违背业务员赵松青的意愿,多次找其索要现金11.9万余元。这一事实,有赵松青的多次证言证实,刘群祥的妻子毛爱珍(该公司出纳)也证实了其强行扣留赵松青业务费的经过,案件中还有书证对此予以印证。
第二,被告人刘群祥和赵松青之间不存在业务分成的问题。石首市中药材公司的规章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业务员同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业务员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五费包干,既享受盈利也承担风险;而业务副经理的职责是参与行政管理和业务协调,对业务员进行领导和业务指导,其工资、奖金、差旅费均由公司支付,业务副经理对业务员的承包合同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能享受利益。可见,作为业务副经理的被告人刘群祥指导业务员赵松青进行业务活动,是其应尽的职责,而不是其找业务员索要现金的理由,也不存在按一定比例合理取酬的问题。
第三,被告人刘群祥找赵松青索要现金11.9万余元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刘群祥是业务副经理,赵松青是业务员,二人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刘群祥指导业务员赵松青同外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就体现出其副经理职权和职权影响;而被告人刘群祥指使其妻毛爱珍(出纳)强行扣留赵松青的业务费7000元,赵松青却无可奈何,更是被告人刘群祥利用了职务之便的体现。如果被告人刘群祥不是单位的业务副经理;与赵松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告人刘群祥怎么能一而再、再而三地找赵松青索要现金得逞呢?而赵松青怎么会将自己辛苦挣来的合法承包收入交给刘群祥呢?这正是体现了刘群祥与赵松青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体现了被告人刘群祥找赵松青索要现金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刘群祥主观上没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群祥从下属业务员赵松青手中拿走11.9万余元,并非抗诉书所称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其向赵松青索要的款项,部分已用于业务活动,部分系其本人劳动所得
。因此,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无不当。荆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证据?
三、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活动,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群祥参与赵松青承包经营,向赵索要 11.9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审编: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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