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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1061】号孟某等强奸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0 16:25:1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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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与海某三人酒后前往大柴旦行委铁石观傲日格里牧场被害人雅某与其男友加某的住处,将已经睡觉的加某与被害人雅某叫醒后,五人一起在加某的住处喝酒,当加某与被害人雅某醉酒睡着后,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与雅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布音其尔格与海某从外面回到房间后,被告人布音其尔格与雅某又发生了性关系。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与被害人雅某先后发生性关系应以同时犯认定还是构成共同犯。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违背被害人雅某意志,乘雅某醉酒之机,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布音其尔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孟克杰日格力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与被害人雅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提出上诉。
布音其尔格以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不属轮奸,且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先后乘被害人雅某酒醉之机,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原审二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庭意见成立。上诉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乘被害人醉酒之机,虽在极为接近的时间内先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但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也没有互相配合的行为,二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轮奸。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4)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犯强奸罪,被告人布音其尔格犯强奸罪;
二、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4)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音其尔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对妇女的同意不能以其有无反抗为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其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1)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2)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3)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娟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济森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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