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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983】号李明明强奸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0 14:55:39   阅读:
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好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构成轮好以及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一、基本案情
南省宜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明明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宜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晚,李明明伙同同案楚海洋(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在宜阳县某镇一村庄附近见到初中生陈某(女,时年13岁)、孙某(女,时年14岁)及孙某的弟弟,李明明和楚海洋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法赶走孙某的弟弟及闻讯赶来寻找陈、孙二人的多名教师,强行将陈、孙二人带到一旅社。李明明在108房间对陈某实施了强奸,楚海洋在105房间欲对孙某实施强奸,因自身原因未得逞。李明明得知已有人报警后,骑摩托车送陈、孙二人返回,途中强奸了孙某。
宜阳县法院认为,李明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李明明强奸二人,其中一人还系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宜阳县法院以李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宜阳县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李伙同楚分别强奸陈某和孙某,其后李知道楚在旅社内强奸了孙某,在送二被害人回去的路上又强奸孙某,构成轮奸,李还属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洛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在得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将二被害人送走,楚亦明确表示让李将二被害人送走,现有证据证实楚不知晓李在回去的途中还要强奸孙某,二人之间缺乏共同强奸孙某的故意,不构成轮奸。李伙同楚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在学校附近赶走多名教师及孙某的弟弟,将两名初中学生带走强奸,李已知有人报警,仍在送返二被害人的途中强奸孙某,情节恶劣,宜阳县检察院提出的李强奸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刑法》第236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和《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宜阳县法院( 2012)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李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
1.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构成轮奸?
2.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三、裁判要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二被告是否构成轮奸,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轮奸,属于强奸情节恶劣;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既不构成轮奸,也不属于强奸情节恶劣;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轮奸,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强奸罪中情节恶劣的标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选择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对抗社会意图明显;(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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