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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982】号王某某强奸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0 14:45:5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强奸王甲,辩称其生殖器仅与被害人大腿摩擦。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奸淫幼女的事实仅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但王某某当庭否认强奸,其他证人均未目睹王某某强奸王甲,故指控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汉川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许,王乙带着弱智孙女王甲(被害人,2001年12月出生,多年不说话)到同村被告人王某某家。王某某趁王乙到菜园摘菜时,将留在其家中的王甲奸淫。王某某正穿裤子时,被返回的王乙推窗发现并责骂。2日后,王甲的父亲得知此事并报案,王某某被抓获。
汉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不满12周岁的智障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系65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老年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王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无物证和被害人陈述,但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奸淫事实多次稳定的供述,且其被当场发现并被责骂,以及为此赔礼求私了的供述,且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能够相互衔接,证供符合常理,且案发自然,故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汉川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指控证据不足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证人王乙目睹了王某某在作案现场穿裤子的情节并当场责骂,证人余某某路过现场听说后也当面责骂王某某。本案案发自然,证供相互衔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既无被害人陈述也未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强奸的物证,且被告人翻供的性侵智障幼女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是一起性侵智障幼女的犯罪案件,在证据上“先天不足”。一是被害人是一名多年未曾说话的智障幼女,不能表达自己被奸淫的情况,故本案无被害人陈述这一直接证据;二是案发2日之后被害人亲属才报案,故未能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物证;三是没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奸淫被害人的作案过程;四是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承认作案,但当庭翻供,否认奸淫的关键情节。因为上述证据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等,被告人当庭否认双方性器官相接触,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当庭否认双方性器官相接触,但供称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定性为猥亵儿童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无物证和被害人陈述,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详细、稳定供述了强奸被害人的过程,以及被发现后企图私了的情节,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供符合常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案发自然的情况,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本案案发过程自然,指向明确
(二)本案虽无证人目睹王某某强奸王甲的具体情节和过程,但各证人证言之间环环相扣,均指向王某某强奸王甲,对间接证据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印证性,其在审理阶段翻供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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