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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981】号刘某强奸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0 14:44:5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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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S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未成年人,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赖某某(1997年5月10日出生)系S县某中学初三年级同学,自2010年上半年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2011年2月至4月4日期间,刘某在明知赖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被赖某某的父母发现报案而案发。
法院认为,刘某明知赖某某不满14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7条第三款,第67条第三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案件,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2.对奸淫幼女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三、裁判要旨归纳
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在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其一,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阶段;其二,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三,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成年犯罪分子奸淫幼女,一般不适用缓刑。未成年犯罪分子奸淫幼女案件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上述所称情节较轻的判断,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者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幼女身心健康是否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真诚谅解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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