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刑事审判参考李振国强奸案(第946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8 17:14:20 阅读:
次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振国,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振国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振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振国为逃跑而杀人,与预谋杀人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日照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国系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月庄村村民。1998年1月5日,下午,李振国得知同村女青年李某独自在家,遂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李振国打开李某家的大门后进入,李某发现李振国后喊叫。李振国将李某摔倒,并用石块、手电筒、拳头击打其头部,后掐其颈部,致李某昏迷。随即,李振国将李某抱至堂屋床上强奸。后李振国发现李某已死亡,遂将其尸体藏于现场地窖内。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日照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为实施强奸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振国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振国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李振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振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第50条第二款:第57续第一款之规定,日照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振国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李振国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振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日照市中级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山东省高级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振国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李振国在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当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第50条第二款、第57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山东省高级法院裁定核准原则。
二、主要问题
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以强奸罪一罪论处还是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
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946号,《刑事审判参考》第96辑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