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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刘某抢劫、强奸案(第814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7 14:59:3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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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其位于某市的一出租房内,穿插使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用竹签及针刺戳等手段逼迫唐某打电话向朋友筹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因唐某未筹到钱,刘某只好逼迫唐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其间,刘某还两次违背唐某意志,强行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7时30分许,唐某因无法忍受刘某不停的暴力折磨,趁刘某不注意爬上窗台跳楼逃离,造成右股骨上段、左耻骨上肢、左坐骨支骨等多处严重骨折。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当日,刘某在某省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其租房,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迫使唐某跳楼逃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刘某两次违背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刘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唐某重伤后果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其虽未劫得财物,但其抢劫行为已造成唐某重伤,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故对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属抢劫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在抢劫过程中还先后两次对唐某实施强奸行为,严重侵犯了唐某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严惩,故对辩护人所提刘某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害人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而非强迫所致;欠条系唐某当晚与其赌博输钱后所写;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二审应当改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定性有误、量刑太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在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行为人是否应当对重伤以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2.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以上后果的,如果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是否应当将该后果在各犯罪构成要件中分别予以评价?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及由此受重伤的后果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该重伤后果纯系唐某的介入行为所致,且唐某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告人刘某的暴力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故刘某不应对该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介入行为系刘某的暴力行为所引发,重伤后果与刘某的暴力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某对该重伤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一种观点对重伤后果是作为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客观要素,还是同时作为二罪的客观要素,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重伤后果只能作为其中一罪的客观要素,否则便有重复评价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重伤后果系抢劫、强奸行为共同造成,属多因一果情形,应当将重伤后果同时作为二罪的客观要素。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两个问题,我们均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未停止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即使是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直接导致其人身伤害后果,也不完全中断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与人身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如果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可将该伤害后果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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