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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第791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6 17:37: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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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信阳市检察院以苑建民、王连军、李佳犯绑架罪、强奸罪,唐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伙同赵国庆(另案处理)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勒索财物。次日凌晨,苑 建民等租车来到信阳市新马路大众保健城,以“包夜”为名,将女服务员葛某、许某、小芝(真实姓名不详)诱骗出大众保健城后,强行带至驻马店市正阳县慎水乡 三黄鸡场唐刚家中。被告人李佳得知唐刚绑架并将人质带至家中后,驾车赶至唐刚家中,并应苑建民的要求,驾车带上唐刚去正阳县城购买饮料、面包等食品供人质 与苑建民等人食用。其间,李佳提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得到苑建民等人的同意和协助。李佳对许某实施强奸行为完毕后离开现场。之后,苑建民、王连军又分 别对许某实施了强奸。8月6日上午9时,苑建民以将人质贩卖相威胁,向大众保健城老板李军打电话并勒索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得款后,赃 款被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等挥霍。
法院认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李佳提供帮助行为,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苑建民、王连 军、李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苑建民、王连军提起犯意,纠集成员,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作 用,系从犯。苑建民、王连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 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苑建民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连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4.被告人李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公诉人园地》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连军不服,基于以下理由提出上诉: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南阳市曾以赵志强之名向公安机关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刚以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军、唐刚、原审被告人苑建民、李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苑建民、王连军、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系轮奸,李佳在绑架期间与苑建民、王连军之间没有强奸犯 意联络和协同行为,故其不构成轮奸;苑建民、王连军、唐刚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苑建民、王连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 八周岁,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连军所提其 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苑建民、唐刚均供述与王连军三人事先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其没有与人质发生 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曾供述与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该供述与被害人许某、葛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侦查 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以及是其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唐刚所提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唐刚事先参与预谋,积极找车,提供自家房屋供犯罪使用,并至信阳市绑架人质,且到南阳市取钱分赃,体现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 犯,一审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l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因行为人与其他同案犯不具有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即不具有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故不认定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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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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