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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王维喜强奸案(第763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6 17:30:2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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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宁波市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维喜在其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金小路的暂住房内将过来玩耍的隔壁女孩吴某(6周岁)按倒在床上,用手掐住吴某颈部,脱下其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当场窒息死亡。之后,王维喜又拿来菜刀,朝吴某的尸体阴部砍了数刀。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7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王维喜窜至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某小学,见该校女生孙某(11周岁)上厕所,遂用绳子勒住孙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抱至厕所旁的石榴林内,孙某大声呼救,王维喜又用手掐住其脖子,并言语威胁,而后脱掉其裙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维喜犯强奸罪、侮辱尸体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王维喜强奸孙某的事实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孙某于案发当日下午陈述,案发当时,其被一个前额有黑痣的男子从女厕所抱到石榴林中,那人还用细塑料绳子勒住其脖子,将其裙子拽烂了。上述陈述与孙某母亲杨某、老师周某的证言相印证。
    2.同学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中午,在厕所附近,看到一个额头上长有黑痣的男子,将其学校的一个小女孩从厕所抱出并放到石榴林中的地上。
    3.被害人父亲孙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陈述,案发后,其妻专门问过女儿阴部有没有被侵犯,孙某讲没有,并讲当时内裤没有脱下来,后经查看,其妻在孙某的阴部没有发现性侵犯的痕迹。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后,刑警大队从孙某母亲处提取到孙当时所穿的内裤,并于2008年5月30日将该内裤送交安徽省公安厅检验。
    5.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孙某内裤上检见人的精斑,在对该精斑的基因型进行检验后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
    6,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DNA检验报告,证实孙某内裤上的精斑为王维喜所留。
    7.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环境等情况。
    被告人王维喜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某小学强奸孙某不是事实,其根本没有实施该行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维喜于2007年9月27日强奸孙某的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不予认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维喜酒后回到其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金小路的暂住房,邻家小女孩吴某到王维喜的暂住房内玩耍,王维喜用手掐住吴某颈部,将其按倒在床上,并脱下其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窒息死亡。之后,王维喜又拿来菜刀,朝吴某的尸体阴部砍了数刀,又用被单将吴某的尸体包裹起来,于当晚将尸体抛弃在附近一小河中。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维喜强奸被害人孙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7年9月27日下午在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兴昌小学的厕所内被一男子挟持到旁边的石榴林中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孙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杨某、孙某甲、周某的证言均未提及孙某遭到了强奸,而且孙某甲的证言直接否定孙某遭到强奸,故仅凭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反映的孙某内裤上有精斑这一客观情况不能推断出孙某遭到强奸的必然结论。虽然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和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孙某所穿的内裤上检见的精斑为被告人王维喜所留,被害人孙某与证人冯某均提到案犯脸上长有黑痣的特征与王维喜两眉之间所长的黑痣相吻合,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挟持孙某的男子是王维喜。本案孙某的内裤是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和DNA检验报告的重要检材,但该关键物证既未严格按照物证收集程序收集,也未制作照片并妥善保存。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喜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并致人死亡,事后又侮辱被害人的尸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侮辱尸体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王维喜强奸孙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维喜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次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维喜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维喜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王维喜判处死刑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于来源不明的“物证”以及对该“物证”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在强奸刑事案件中,对于关键物证被害人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该物证来源存疑,且有关办案人员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以及对该物证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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