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江两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绍龙、余乐峰、于明犯强奸罪,向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绍龙、余乐峰、于明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旅馆内,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将王某强行奸淫。案发后,冯绍龙协助公安机关将于明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明在被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反映其同乡于君雄系网上在逃人员,于君雄经常在江西省九江市、景德镇的宾馆居住,有时也会回江西省都昌县狮山乡老屋村的家中住宿。于明的父亲于承春得知该情况后,与其他亲属经多方打听、跟踪,于2010年2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都昌县万户镇将于君雄抓获归案。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绍龙、余乐峰、于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且三被告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同一妇女连续、轮流实施奸淫,属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于明向公安机关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于君雄的线索并不具体、准确,于明亲属亦不是依据该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于君雄抓获,抓获地点与于明提供的地点并不一致,于明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不构成立功,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绍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绍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一个月。
2.被告人余乐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
3.被告人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乐峰、于明提出上诉。余乐峰提出尚未奸入,应认定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于明提出其提供其他案件在逃嫌疑人的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应司法机关的要求或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为被告人立功?
三、裁判要旨
(一)运用历史解释法,从立功制度的法律沿革中看,均不将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人的立功
(二)从法律的当然解释和系统解释来分析,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立功
(三)从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看,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立功
(四)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须具备的条件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张眉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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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冯绍龙等强奸案(第713号)裁判要旨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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