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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罪(第699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5 20:52:08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双鸭山市检察院以吕志明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罪,向中院提起公诉。吕志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请从轻处罚。

    双鸭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吕志明与被害人系邻居,均已离婚。2009年7月22日20时许,吕志明酒后遇到徐某某,纠缠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徐某某拒绝。当日2l时许,吕志明翻围墙跳进徐某某家院内,进入室内后再次要求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徐某某拒绝,吕即用拳头将徐某某打倒,用铁丝和胶带捆、缠徐的手和嘴,对徐某某实施强奸。吕志明恐徐某某报案,便用徐某某家炕上的背包带将徐勒死,并用打火机点燃现场衣物、被褥焚烧尸体,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5日,吕志明告知其姐姐、姐夫,案发当晚其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姐夫让其向公安机关说明此事,并经其同意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遂前来将吕志明带走。

    市院认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行为,又恐罪行败露,将徐勒死,并为湮灭罪迹,无视公共安全,在徐居住的屋内放火焚烧徐的尸体,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对吕志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吕志明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吕志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志明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将被害人勒死后,又放火焚尸灭迹,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上诉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湮灭罪证而故意在被害人所住房屋内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吕志明强行奸淫被害人,后恐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又焚烧被害人尸体致房屋同时受损,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志明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虽然吕志明的亲属对其归案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吕志明强奸、故意杀害徐某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吕志明在犯罪以后并未自动投案,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黑刑一终字第12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吕志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吕志明作案后,谎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亲属为使其摆脱犯罪嫌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来将吕志明带走,该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后,谎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亲属为使其摆脱犯罪嫌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来将行为人带走,该种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晓光任能能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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