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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第658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4 20:52:2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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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正波,男,1976年7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海平,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正波、刘海平犯强奸罪,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正波、刘海平及黄登科、“小伢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女)、刘某乙(女)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老字号家常馆”吃完饭后,黄登科提议将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带走发生性关系,刘正波、刘海平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刘正波、黄登科将刘某甲带至大祥区敏州路左岸宾馆278号房间。刘正波威胁并殴打刘某甲,黄登科用手掐住刘某甲的脖子,并和刘正波一起强行脱去刘某甲的衣服。黄登科用手指戳破刘某甲的处女膜后,与刘正波轮流对刘某甲实施了强奸。刘海平、“小伢子”将刘某乙带至大祥区雨溪镇松坡公园一山坡上后,欲强行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刘某乙反抗并在用手机接听一个电话后称已经报警,刘海平与“小伢子”被迫放弃强奸刘某乙的计划。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平、刘正波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刘正波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殴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平参与策划并着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海平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刘海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正波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平上诉提出:其与刘正波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对象不同,不能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错误;原判没有采信被害人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及谅解书不当,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女)与刘某乙(女)均系某技校学生。2008年9月20日,黄登科(在逃)与粟贵兵(另案处理)住宿存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左岸贵宾楼”278房间。当日16时许,黄登科给刘某乙打电话谎称刘某乙的朋友粟云华病了,要其到“左岸贵宾楼”看望。刘某乙与刘某甲赶到该宾馆278房间,见粟云华不在,便在房间内与黄登科、粟贵兵、刘进明(在逃)一起玩。18时许,粟贵兵打电话让上诉人刘海平请他吃饭,刘海平即与上诉人刘正波一起驾驶摩托车赶到“左岸贵宾楼”。20时许,刘正波、刘海平等7人一起到北塔区江北广场“老字号家常馆”2楼包厢吃饭。刘正波、刘海平等人让刘某乙、刘某甲喝啤酒,刘某乙与刘某甲不愿意喝,并离开了包厢。粟贵兵称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在社会上玩的女人,黄登科即提出将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刘正波、刘海平等人均表示同意。饭后,刘正波、黄登科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甲,刘海平、刘进明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乙离开“老字号家常馆”。刘正波、黄登科将刘某甲带至“左岸贵宾楼”278房间后,将刘某甲按倒在床上欲与刘某甲发生性关系。刘某甲反抗,刘正波、黄登科就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先后对刘某甲实施了强奸。刘海平、刘进明将刘某乙带至大祥区雨溪镇松坡公园门口。刘海平拖着刘某乙走进公同内一台阶处,强行抱住刘某乙,刘某乙一边反抗一边讲她要回去。这时,刘正波打电话给刘海平询问刘海平在何处,刘海平说在松坡公园,并问刘正波在何处,刘正波说在房间里。刘海平接完电话后,有人打着手电筒从公园内往刘海平、刘某乙处行走,刘海平见此处不便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就拉着刘某乙往松坡公园外走。随后,刘海平、刘进明又驾驶摩托车将刘某乙带至公园内一小山旁,刘海平抱住刘某乙欲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刘某乙一边推刘海平一边大声让刘海平走开。刘海平即用手捂住刘某乙的口部,刘某乙朝刘海平手上咬了一口。在刘海平准备用手抓刘某乙时。刘海甲接到刘正波打过来的电话,刘海平问刘正波那边情况如何,刘正波称黄登科对刘某甲实施了殴打,并已经与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刘某乙此时也接到电话,并对刘海平、刘进明谎称其已经让学校班主任老师报警,要刘海平、刘进明送她回去。刘海平不敢继续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和刘进明驾驶摩托车将刘某乙送至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的凯天宾馆。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平的亲属对刘某乙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得到刘某乙的谅解,刘某乙出具报告请求对刘海平判处缓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正波、刘海平分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刘正波的行为系二人以上轮奸,刘海平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在强奸刘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刘正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强奸刘某乙的犯罪中,刘海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正波与刘海平虽均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但犯意不明确,且系各自伙同他人分别实施犯罪,犯罪时间、空间及对象均不同,二人无共同强奸刘某乙、刘某甲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犯罪。刘海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刘海平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刘海平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刘正波的上诉及上诉人刘海平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正波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l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海平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刘海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2.在被害人谎称报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三、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刘海平与刘正波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刘海平在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下,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撰稿: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刘静坤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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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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