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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陆振泉强奸案(第514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4 20:48: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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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肇庆市检察院以陆振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陆要求林志勇介绍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2005年3月19日晚,林锦升、林志勇以吃烧烤为由将林志勇同学袁某某(女,殁年16岁)骗至林锦升家中,并用玩“扑克牌”赌喝酒的方法,意图灌醉袁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至晚上1l时许,二人意图不能得逞,又以送袁回市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袁骗至四会市大沙镇大旺桥底。途中,林锦升用电话通知了陆振泉。陆振泉驾驶摩托车来到桥底后,即上前搂抱袁并将其按倒在地,袁不从、反抗并喊“救命”,陆振泉即对袁进行殴打,林锦升亦上前帮忙按住袁的双手,让陆振泉脱去袁的裤子,强行将袁奸污。事后陆振泉因手指被袁某某咬伤很恼火,将爬到河边的袁一脚踢落水中。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溺水死亡。
法院认为,陆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陆为发泄在强奸过程中造成的伤痛,故意将被害人踢落河水中,溺水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陆直接实施暴力强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6条、第26条、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振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陆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没有完成,属于未遂;其没有将被害人踢下水,被害人之死存在自杀、醉酒的可能,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新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陆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为泄愤故意将被害人踢人河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确认:陆要求林志勇介绍女子跟他发生性关系。2005年3月19日晚,林锦升和林志勇经密谋将袁骗至四会市大沙镇林锦升家中,用玩“扑克牌”赌喝酒,企图将袁灌醉后让陆与其发生性关系。至晚上l l时许,二人见不能得逞,又以送袁回市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袁骗至大沙镇大旺桥底。途中,林锦升用电话通知了陆。陆驾驶摩托车到达大旺桥底后,上前搂抱袁,将袁按倒在地,袁反抗并呼救,陆振泉即对袁进行殴打,林锦升帮忙按住袁的双手,陆脱去袁的裤子,强行将袁奸污。其间,袁挣扎反抗,将陆的面部抓伤、手指咬伤。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袁被强奸后溺水死亡。当晚,陆还返回现场进行了清理,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陆到陆志勇家中躲藏,并在陆志勇的帮助下逃往外地。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将陆抓获归案。
最高法院认为,陆不顾未成年女学生袁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振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陆振泉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和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陆振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陆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溺水死亡,如何对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在刑法上进行评价?也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是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被害人在被强奸后溺水而亡,其死亡与强奸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但如果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则可认定“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志华 冉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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