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95号: 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裁判要旨归纳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22:17:09 阅读:次 |
楚州区检察院以滕开林、董洪元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董辩称,其未与滕预谋,且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滕与被害人王系公媳关系。2001年8月18日,滕、董晚饭后乘凉时,滕告诉董,王同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自己多次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但是“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董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董遂答应去试试看。滕又讲自己到时去逮个“息脚兔”(即“捉奸”),迫使王某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当日晚9时许,董在王某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滕随即持充电灯赶至现场“捉奸”,以发现王某与他人有奸情为由,以将王某拖回娘家相威胁,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生理原因,滕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法院认为,滕、董以奸淫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滕提出预谋、策划,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奸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董参与预谋、策划,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系被害人自愿,但其行为客观上为滕奸淫王某提供了便利条件,且其行为均在二被告人预谋范围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滕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奸淫未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董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一、二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滕开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主要问题 1.董与滕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轮奸?
被告人董洪元与被告人滕开林事前有关于滕开林强奸王某的共同预谋,且其行为均在预谋范围之内。滕开林告诉董洪元,儿媳王某同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自己多次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但是“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董洪元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董洪元遂答应去试试看。这时滕开林又讲自己到时去现场捉奸,然后迫使王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
...董洪元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王某的意志,但是其通奸行为是后来强奸行为的铺垫,为滕开林随后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方便条件,成了滕开林强奸被害人王某的借口。从整体来看,董洪元先期通奸行为为滕开林后期强奸行为提供了帮助,董洪元与滕开林在共同预谋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滕开林迫使王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是强奸罪的实行犯,而董洪元是强奸犯罪的帮助犯。 (执笔: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贺同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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