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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李尧强奸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22:15:28   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尧,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玉珍,系被告人李尧之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尧伙同未成年人申某某(1986年11月9日出生,时龄13周岁)将幼女王某(1992年5月21日出生)领到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张松岭家的玉米地里,先后对王某实施轮流奸淫。2000年11月2日,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李尧被抓获。
 
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尧伙同他人轮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尧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5月8日判决: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尧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珍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适用罪名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对被告人李尧虽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况,量刑仍然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1)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定罪量刑部分;
 
2.原审被告人李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
 
(执笔:张 杰 审编: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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