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占宝,男,28岁,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逮捕。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曹占宝犯强奸罪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起诉书未认定被害人已自杀死亡之事实。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害人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了解到被害人因遭强奸,精神抑郁,于2001年5月21日已服毒自杀身亡,遂向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起诉的建议。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了起诉事实,于2001年6月21日就本案重新起诉。
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占宝在天津市蓟县旅游局招待所永昌信息部内遇到前来找工作的河北某县农村女青年赵某某,遂以自己的饲料厂正需雇佣职工推销饲料为名,答应雇佣赵。3月12日曹占宝以带赵某某回自己的饲料厂为由,将赵骗至宝坻区。当晚,曹占宝将赵某某带至宝坻区城关二镇南苑庄的一旅店内,租住了一间房,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遭强奸后,一直精神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于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占宝在以招聘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继而使用暴力强行奸淫了赵某某,最终造成赵某某服毒自杀,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强奸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因赵某某自杀所造成的丧葬费、赡养费等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曹占宝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七万一千八百九十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曾规定强奸、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何为“致人重伤、死亡”,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曾明确解释:“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节特别严重之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此细化规定为强奸、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修改,吸收、采纳了《解答》的有关规定。追溯上述立法精神来看,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曹占宝的强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服毒自杀身亡的后果,虽不属于“强奸致被害人死亡”,但却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占宝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 (执笔:方兴审编:杜伟夫)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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