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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4号 谢茂强等强奸、奸淫幼女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22:13:48   阅读:
案件简介:
 
被告人谢、黄、杨伙同杨金鑫、邓辉(均在逃)、杨高(另案处理)于2000年10月间先后9次将10名在校女中学生挟持或骗至谢茂强家中或他人家中,采用殴打、威胁或诱骗等手段进行奸淫或轮奸。
 
2000年11月2日,黄冬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脱逃,并打电话给杨金龄。杨金龄即与黄冬冬见了面,并与黄冬冬的父亲黄金来(不起诉)、母亲陈凤仙一起商议帮助黄冬冬潜逃的方法。当晚7时许,公安机关传讯杨金龄,杨拒不交待黄冬冬的躲藏地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黄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奸淫少女和幼女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杨协助谢奸淫幼女1名,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系从犯。杨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黄冬冬脱逃后的躲藏地点,其行为还构成包庇罪。且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黄属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谢检举他人犯罪属实,构成立功。但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310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56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三款、第49条、第68条第一款、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茂强等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茂强以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龄以没有包庇黄冬冬的故意,只是知情不告,不构成包庇罪为由,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茂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实,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龄协助他人奸淫幼女1人,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系从犯,且其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系累犯。杨金龄系黄冬冬奸淫幼女的共犯,杨金龄在案发后包庇黄冬冬,目的是为了掩盖本人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原审法院认定插金龄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定罪不当。杨金龄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包庇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谢茂强、黄冬冬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行为,分别以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数罪并罚,认定罪名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原判对上诉人谢茂强、原审被告人黄冬冬犯强奸罪、上诉人杨金龄犯奸淫幼女罪的定罪和量刑是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谢茂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原审被告人黄冬冬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上诉人杨金龄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又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罪名规定(一)》有所修改,其中之一是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也就是说,无论是强奸妇女,还是奸淫幼女,今后应适用统一的强奸罪罪名。
(执笔:周峰 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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