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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第1420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10:18:06 阅读:
次
指导案例[第
1420号]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楚荣,男,
1949年××月××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7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汉杰,男,
1970年××月××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立辉,男,
1957年××月××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7年12月27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犯诈骗罪,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辩称:(
1)本案系村民委员会集体决定的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2)迁坟补偿款均作为村集体资金使用,三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09年间,在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接上述镇政府的通知,负责登记迁坟数量及统筹补偿款。被告人刘楚荣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刘汉杰时任该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刘立辉时任该村的会计。三人利用任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身份,合谋以虚列刘畔村迁坟数量的方式骗取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之后,刘楚荣向上级部门报告1025 口为“有主坟”,465口为“无主坟”的数量。随后,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厦深铁路潮安段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交由刘楚荣。刘汉杰签名确认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经相关部门签名确认后,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先后2次将共计605500元的赔偿款拨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开立的账户上。为套取上述赔偿款,刘楚荣指使刘立辉伪造相关的迁坟赔偿的凭证,虚列支出迁坟赔偿342000元,除实际支付的赔偿款50500元,余款 291500元被作为该村的“小金库”,后因纪律检查部门的调查介入,刘楚荣等人又将该款重新在财务进账。至:2009年6月,刘楚荣又指使刘立辉以“付迁坟赔偿款”的名义套取170500元,之后刘立辉又将其中86000元在村财务进账,用于该村开支,余款 84500元没有存入该村进账,去向不明。综上,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共同以虚列迁坟的方式实施骗取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赔偿款作案,赃款共计462000元。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为让村民委员会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合伙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工程建设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且分别系组织、策划、实施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楚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刘汉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三被告人共同骗取的款人民币
462000元(其中377500元在刘畔村村民委员会进账),向三被告人及刘畔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1)本案不存在虚列有主坟的犯罪事实。征地范围内确实存在大量无名的装有人体骸骨的陶罐,将这些无主陶罐当成有主坟上报是为了确保后人受偿。(2)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诈骗罪的适格主体。(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1)由于无主坟的实际数量无法查清,不能排除三上诉人辩解的合理性,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三上诉人将924口无主坟虚列为有主坟予以上报,以骗取之间补偿款差额300元,而不是直接虚增924口有主坟以骗取每口有主坟补偿款500元。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277200元。(2)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中明确,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依据是征地的实际亩数。而迁坟补偿款是潮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之后,才根据政府制定的迁坟补偿标准层层划拨至村民委员会账户,故本案的被害人是潮州市人民政府。(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属于刑法立法解释,是对该条文含义的进一步明确阐释,效力应当适用于该条文的整个施行期间,故具有溯及力。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09年间,在潮州市人民政府对厦深铁路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段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按上级政府的通知,负责登记迁坟数量及统筹补偿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刘楚荣、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刘汉杰、村民委员会计上诉人刘立辉等村干部经商量后,决定骗取征地补偿款。之后,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将刘畔村迁坟数量中的924口无主坟列为有主坟上报、从而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7200元。后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将骗取的补偿款在刘畔村村民委员会账务中入账、开支。破案后,赃款均无法追回。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工程建设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分别作为该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民委员会会计,实施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
277200元、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潮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对三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及量刑不当,均应依法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中对三上诉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楚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上诉人刘汉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上诉人刘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追缴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所获赃款人民币
27.72万元,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一)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
(二)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裁判要旨】
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作为立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一经通过,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的依据,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施行以后和在该立法解释通过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进行处理。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斌;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马沐阳;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28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第一版,P
37-45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
“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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