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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第125号]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8 21:03:59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0集 指导案例 第128号

文: 上海一中院 金泽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烨,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嘉卫,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烨、施嘉卫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6日下午,冯某(在逃)纠集张烨、施嘉卫及“新新”(绰号,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女,2l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嘉卫名义租用的客房。冯某、张烨、施嘉卫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光衣服站在床铺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嗣后,被告人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曹某有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施嘉卫见曹某有月经在身,未实施奸淫,而强迫曹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之后,冯某接到一电话即带被告人施嘉卫及“新新”外出,由张烨继续看管曹某。约一小时后,冯某及施嘉卫返回客房,张烨和施嘉卫等人又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2000年5月24日,施嘉卫在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烨、施嘉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烨、施嘉卫又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烨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嘉卫在被告人张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是强奸犯罪中止;其经父母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烨和施嘉卫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烨上诉提出在强奸过程中,必然会有猥亵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施嘉卫则提出,猥亵行为已包含在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而,一审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当。检察机关亦提起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张烨和施嘉卫主观上都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烨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被告人施嘉卫实施了暴力、威胁等帮助张烨奸淫的行为。被告人施嘉卫虽未实施奸淫行为,但并没有自动放弃奸淫意图。原判认定被告人施嘉卫属强奸犯罪中止,违背了法律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下午,上诉人张烨、施嘉卫伙同冯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强行带至某宾馆客房,其中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和猥亵行为,施嘉卫帮助张烨实施强奸并且实施了猥亵曹某的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烨和施嘉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均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张烨在强奸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施嘉卫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施嘉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嘉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对施嘉卫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上诉人张烨和施嘉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烨、施嘉卫之上诉;

2.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二、主要问题

1.二上诉人的行为是触犯一个罪名,还是触犯两个罪名?

一种观点赞同定两个罪,这也是后来为判决采纳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张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由于发现被害人有经血,而停止奸淫(未射精),去卫生间冲洗。在施嘉卫和冯某等人外出重回客房后,张烨又与施嘉卫一起共同强制猥亵被害人,直至性欲得到满足。可见,张烨是在未满足性欲的情况下,中断了奸淫行为,这是其继而猥亵被害人的主要原因。其前后行为是一系列的连续行为,不能因时间的间隔而将它们割裂开来。张烨在主观上是为了发泄性欲,这始终没有变化。所以,可以认为张烨后来实施的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能够为其强奸行为所吸收,而不宜另定强制猥亵妇女罪。

2.上诉人施嘉卫的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的犯罪中止?

公诉机关主张,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奸淫目的,客观上张烨实行并完成了强奸行为,施嘉卫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在其帮助行为实施以后施嘉卫仍未放弃奸淫的犯罪故意,故不属强奸犯罪中止。一审判决对犯罪中止的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裁判理由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不构成中止犯,也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125号,《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9辑总第2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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