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1号,第104集
被告人刘小会,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林,男,1991年9月9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小会、于林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 2014年1月初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已判刑)在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三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刘小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 400元,刘小会得到报酬人民币400元。
2. 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于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 509元,吴光一给于林买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红酒作为酬谢。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刘小会、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小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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