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4 16:32:43   阅读: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1号,第10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小会,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林,男,1991年9月9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小会、于林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 2014年1月初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已判刑)在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三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刘小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 400元,刘小会得到报酬人民币400元。
 
2. 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于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 509元,吴光一给于林买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红酒作为酬谢。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刘小会、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小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罪的对象既可能是常见的手机、手表、电脑、自行车、电动车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能是电力设备、通信电缆、公用安全设施、交通设施等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物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对掩饰、隐瞒物品的性质、用途等有所了解,在面对特殊的涉及重大利益的物品时仍予以掩饰、隐瞒的,就成为破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的助推器。作为整个犯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本罪行为人不仅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了获利目的,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正常的追诉活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安全。因此,本罪行为人的存在,特别是职业收赃人的产生,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即所谓的“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因此,从阻断犯罪链条、遏制上游犯罪发生的角度出发,对于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的行为要从严打击,不仅在入罪条件上低于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降低入罪门槛,增强打击力度;在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上,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也要低于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严密刑事打击法网。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