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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6号]廖俊昭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2 22:01:4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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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女,系被害人陈升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凤,女,系被害人陈升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睿,女,系被害人陈升泳之女。
被告人廖俊昭,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90434.8元。
被告人廖俊昭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升泳受伤死亡系被告人行为所致,其不构成犯罪且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辩称,陈升泳受伤与其无关,对被害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陈升泳到潮州市湘桥区春光谢厝村春花路4号301房顺源服装厂办公室找老板陈淑霞讨要工资,后因货款问题与陈淑霞发生争执,被告人廖俊昭见状上前劝架。后廖俊昭与陈升泳发生厮打,陈升泳咬中廖俊昭手臂,廖俊昭用力甩开陈升泳,致陈升泳头部着地受伤。陈升泳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陈升泳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升泳符合2014年3月20日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继发严重营养不良,化脓性脑炎、支气管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廖俊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核实为医疗费1030572.98元、误工费45362.34元、护理费90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丧葬费29672.50元,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此处引用的是2018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的解释,对应2021年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的解释,对应2021年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廖俊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俊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不服,均提出上诉。
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称,应判令被告人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除一审判赔项目及金额外,还应判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及住宿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赔偿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廖俊昭系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被帮工人陈淑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要求判令陈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前陈淑霞与被害人陈升泳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陈淑霞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遂叫廖俊昭到工厂帮忙,防止工人闹事。因此,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依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进行修正,对应修正后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诉要求判令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共计1227232.5元;上诉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此处引用的是2018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的解释,分别对应2021年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与第三项;
三、上诉人廖俊昭应赔偿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容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232.5元,扣除上诉人李文凤已从当地派出所领到的现金人民币39600元,余款人民币11876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上诉人陈淑霞应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问题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是否属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应2021年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以下人员依法应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据此,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其中前四类人员,一般可以根据查明案情确定;但对于第五类人员,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何把握认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不同认识,具体把握不一。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应当代替或者与实际犯罪行为人共同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工人导致的物质损失的责任承担,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帮工人亦属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代替或者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帮工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附带性,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条件,往往是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的。被帮工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帮工人对被害人的外部赔偿责任;二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权。本案处理涉及第一个问题,即被帮工人外部责任承担。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撰写: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斌、华东政法大学程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第一版,P12-1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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