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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94号:曾齐长挪用资金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17:06:22 阅读:
次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挪用资金罪两个量刑档次中的“数额较大”,是否适用同一数额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齐长,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2019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齐长犯挪用资金罪,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齐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时任汉滨区恒口镇曾家湾村村支部书记兼曾家湾村四组组长的被告人曾齐长,将该村四组河滩地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天平,向村民支付补偿款后,将剩余的132500元交自己保管。2012年曾齐长以个人名义入股恒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家湾砖厂)105000元,2014年6月7日曾齐长领取砖厂分红8300元,2017年5月20日曾齐长将组员曾修龙等8人召集在一起,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将自己入股砖厂的股份划归四组集体所有。
汉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齐长利用担任曾家湾村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该组集体资金期间,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曾齐长召集本组8名村民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将其所持恒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曾家湾村四组用以冲抵其挪用该组集体资金105000元的行为,既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亦未实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应认定其挪用曾家湾村四组的105000元集体资金至今未退还。曾齐长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曾齐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齐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责令被告人曾齐长退赔恒口镇曾家湾村四组被挪用的集体资金1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对被告人曾齐长的违法所得8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曾齐长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汉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与该罪“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中的数额标准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标准应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即“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法定刑升格数额标准为一百万元,而挪用公款罪较挪用资金罪为重罪,重罪法定刑升格数额标准为一百万元,如果作为轻罪的挪用资金罪法定刑升格数额标准按照十万元认定的话,将会导致轻罪重判,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做到罚当其罪。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参照其他相关罪名的数额标准,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标准,应为二百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曾齐长挪用本单位资金105000元,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仅符合“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标准,故对该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原判对该行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
二、撤销关于被告人曾齐长量刑及退赔的判项;
三、上诉人曾齐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责令退赔所挪用资金(已退赔)。
二、主要问题
挪用资金罪条款中多处出现的“数额较大”是否必须适用同一数额认定标准?如果不作同一认定,“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不退还”与“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中的数额标准并不相同。由于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按照挪用公款罪的二倍执行,那么作为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不退还”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起点,也应当是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不退还”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起点数额的二倍。由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起点数额为100万元,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起点应当是200万元。本案被告人曾齐长挪用资金10.5万元未退还,不符合“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只能认定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一)如对挪用资金罪两个刑档中的“数额较大”作同一解释,结论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
(二)针对挪用资金罪中两个刑档中的“数额较大”应作不同解释
(撰稿: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期(总第1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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