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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第1264号]裁判要旨汇编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7 17:29:11   阅读:

——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 指导案例 第126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加路,2015年11月19日因诈骗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剑,2015年11月19日因诈骗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凯,2015年11月27日因诈骗案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

    2015年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深圳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活动。后上述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查获。

二、诈骗部分

    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Q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S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关键词”网络资源需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从而骗取该“关键词”持有人的制作费用。

    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1、华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800元;被告人刘凯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1处骗得人民币36000元。

    2、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华某处骗得人民币488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83000元。

    4、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78000元。

    5、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乔某处骗得人民币2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剑及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张加路及其亲属退出人民币 81200元,被告人刘凯退出人民币50000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703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张加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华某的数额不实。上诉人张加路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张加路,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加路、原审被告人吴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以及张加路、吴剑、刘凯经合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张加路、吴剑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刘凯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加路、原审被告人吴剑、刘凯犯诈骗罪,以及张加路、吴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加路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华某的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张加路、吴剑、刘凯虚构有人愿意高价购买关键词的假象,由张加路以介绍人身份联系“玻璃钢制艇”关键词持有人华某,并由刘凯冒充买家、吴剑冒充网络公司业务员,以收购关键词需要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等为借口,诱骗华某多次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8800元,该事实有张加路、吴剑、刘凯的多次有罪供述、被害人华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收条、营销服务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加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只是被告人获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被告人骗取财物并非基于签订、履行合同所致,而是利用合同以外的因素即编造有客户高价收购关键词的虚假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其实质是普通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主要问题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二是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知识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炯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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